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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水旺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邱一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案件概述單、審查表以為釋明,且核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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