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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淇嘉
法定代理人 吳燕齡
代 理 人 王如后律師
相 對 人 許柏元
許修華
許富翔
法定代理人 林于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105 年度家訴字第25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審查表、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且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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