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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武依璇
武宜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武素芸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邱益國
上列當事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伊等之父,雖聲請人之權義行使負擔之人由母親武素芸任之,然無解相對人對聲請人仍負扶養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案列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14 號),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該分會審查表、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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