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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692 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廖武瞬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廖銘晙(即廖學銘)之債權人,而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廖武瞬聲請限定繼承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遺產狀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廖銘晙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均影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廖武瞬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692 號受理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
惟繼承人廖武瞬原提出之書狀文件中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記載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上開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部分之個資不得給予閱覽。
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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