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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二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彥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案列:98年度繼字第229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聲請人銀行歸戶查詢表為憑,復經本院依據本院案件繫屬系統查核無誤,有查詢結果列印畫面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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