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家親聲,23,2016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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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定盛
相 對 人 余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探視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

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上開部分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探視方式,然未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本院於105 年1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繳,然該裁定寄送至聲請人住處,於105 年1 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然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聲請費用,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故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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