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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郭天順
法定代理人 郭吳桂花
非訟代理人 郭天南
相 對 人 郭信宏
非訟代理人 沈秀姿
郭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協議約定「附帶另一筆土地為扶養條件之一,土地座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若郭天順未百年時,扶養人郭信宏,每月扶養金額新臺幣五仟元整,若有中斷不扶養時,即為違約情事,扶養人須放棄抗辯權,土地、房屋須歸還郭天順。」
後,相對人即開始以票據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聲請人則將之存入觀音新坡郵局帳戶內。
詎聲請人接獲相對人於105 年4 月1 日所寄發存證信函,稱:「本人曾為郭天順繳納新光人壽與臺灣人壽保險費共1,058,486 元,當時郭天順保險受益人為本人之兒子郭俊億與郭俊成,由於郭天順的法定代理人已將郭俊億與郭俊成的受益人更改為郭吳桂花、郭天卿、郭天南、李郭秀琴,另外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本人已多付郭天順10,343元,合計郭天順不當得利共1,068,829 元,本人就每月應給付郭天順之扶養費5,000 元部分,自105 年4 月起自1,068,829 元內抵銷之。
特此通知。」
等語,於105 年4 月起惡意停止支付每月5,000 元之扶養費用。
然保險費不具扶養費之性質,相對人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基於其子郭俊億與郭俊成之利益而繳納,聲請人並未因此而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無由主張抵銷,聲請人仍得依前開之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 元,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款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1 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5 年4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 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受禁治產宣告前,係由相對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及住院協助,因聲請人為殘障,相對人防聲請人將來醫療及照顧費用增加,為聲請人投保並繳納保險費,投保當時,保險公司業務招攬人怕相對人為弟弟即聲請人投保,恐會有對聲請人不利疑慮,如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保險公司比較沒有意見,才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投保新安慶終身壽險,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郭俊億與郭俊成,生存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相對人,附加有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長樂終身壽險,受益人為郭俊億與郭俊成,附加有醫療保險特約,聲請人已繳納保險費共1,058,486 元。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聲請禁治產後,法院選任郭吳桂花為監護人,郭吳桂花將聲請人於上開2 家人壽公司之保險受益人郭俊億、郭俊成更改為郭吳桂花、郭天卿、郭天南、李郭秀琴,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已多付聲請人10,343元,合計聲請人之不當得利共1,068, 829元,相對人就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5,000元,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在1,068,829 元範圍內抵銷相對人自105 年4 月起應給付之扶養費,相對人並非無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為聲請人投保是為聲請人將來之生活費著想,投保之新光人壽公司保險自89年5 月6 日至100 年1 月6 日保險費342,242 元,臺灣人壽公司之長鴻還本終身壽險自86年1 月5 日至88年3 月5 日之保險費295,728 元,長發還本終身壽險自86年1 月5 日至88年3 月5 日之保險費152,548 元,新安慶終身壽險自86年1 月5 日至100 年5 月11日之保險費554,082 元,均為相對人繳納,聲請人就相對人投保及繳納保險費受有不當得利,相對人當然可以主張抵銷,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詞置辯。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4日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 元,聲請人接獲相對人所寄存證信函,稱聲請人不當得利共1,068,829 元,相對人自105 年4 月起自該1,068,829 元內抵銷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5,000 元,並自105 年4 月起停止支付每月5,0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載有上開協議之切結承諾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相對人對於兩造協議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 元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主張抵銷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上開兩造協議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 元為真實。
(二)相對人前揭辯稱:相對人防聲請人將來醫療及照顧費用增加,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在臺灣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共繳納保險費1,058,486 元,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已多付10,343元,合計聲請人不當得利共1,068,829 元,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在1,068,829 元範圍內抵銷相對人自105 年4 月起每月應給付聲請人5,000 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人壽公司人身保險單、保險單、新光人壽公司保險要保書、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主張為相對人繳納保險費之繳納保險費證明單、第貳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為證。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保險並由相對人繳納保險費1,058,486 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已多付10,343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但主張相對人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基於其子郭俊億與郭俊成之利益而繳納,聲請人並未因此而積欠相對人債務等語。
惟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於86年1 月5 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臺灣人壽公司投保長發還本終身壽險、長鴻還本終身壽險,嗣於89年2 月21日變更契約為新安慶終身壽險,其生存或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相對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相對人之子郭俊億及郭俊成,另於89年5 月6 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長樂終身壽險,受益人為相對人之子郭俊億及郭俊成,上開長樂終身壽險於100 年8 月23日、新安慶終身壽險於101 年4 月20日已變更受益人非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子等情,有臺灣人壽公司106 年3 月10日及106 年5月25日函附之保險基本資料、投保事項、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或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或補發保險單)申請書、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長鴻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新安慶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新光人壽公司106 年3 月6 日函附之投保簡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上開保險契約雖均有加保意外傷害、意外傷害醫療之附約,但所繳納之保險費主要為主契約之保險費,且受益人均非聲請人,難認相對人主要係為聲請人之利益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且非有利於聲請人,相對人前揭辯稱係為聲請人之利益云云,尚難採信。
惟相對人前揭主張已於89年5 月6 日至100 年1 月6 日繳納之新光人壽公司保險費部分在100 年1 月6 日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72,799 元、於86年1 月5 日至100 年5 月11日繳納之臺灣人壽公司保險費,在100 年6 月8 日即聲請人自100年6 月9 日起自行繳納保險費之前一日止之保險現金價值為537,409 元,分別有臺灣人壽公司107 年1 月16日函、新光人壽公司107 年1 月22日函等在卷可稽。
因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聲請人,聲請人得隨時解約而享有上開保險價值之同額利益即710,208 元(計算式:172,799 元+537,409 元=710,208 元),依前揭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償還。
另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小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主張以其代墊聲請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營養費、伙食費等共83,080元,與聲請人於該事件請求之72,737元為抵銷,經該判決認相對人之抵銷為有理由,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有未因抵銷消滅之10,343元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屬實。
合計相對人對聲請人有720,551 元之債權(計算式:710,208 元+10,343元=720,551 元),在此範圍內相對人主張得與其自105 年4月起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5,000 元扶養費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兩造協議得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 元,相對人則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720,551 元,相對人抗辯以該債權與聲請人請求自105 年4 月起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 元之債權互為抵銷,因其給付種類相同,就扶養費已屆清償期部分,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故相對人自105 年4 月起至本裁定之日止依兩造協議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11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22=110,000 元),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之債權按照上開相對人債權抵銷同數額而消滅。
從而,相對人就已到期部分並無不履行之情形,相對人既無不履行之情形,聲請人就未到期之將來給付部分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5 年4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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