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家親聲,74,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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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祥
代 理 人 黃玉梅
相 對 人 王業翔
王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祥係相對人王業翔、王志弘之父,現年82歲,目前租屋獨居。

兩造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17日以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117 號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而相對人王業翔、王志弘願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000 元及8,000 元扶養費,惟自104年6 月間起,因聲請人年事已高,除曾因脊椎疾患開刀治療外,另患有高血壓、腎臟衰竭及胸腔問題,致聲請人易喘、行動不便,現又罹患前列腺癌,經醫師建議應長期使用輪椅輔助,故聲請人實有聘請看護協助照料日常生活之迫切需求,惟因目前聲請人無工作能力且疾病纏身,每月不含看護費用之基本開銷已逾35,000元,而聲請人除領有退輔會每月14,000元就養金外,僅依賴相對人王業翔、王志弘依前開調解筆錄每月合計給付14,000元,及訴外人即聲請人另一子王思文所每月給付之8,000 元維生,是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而相對人王業翔、王志弘為聲請人之子,現均正值壯年且有勞動能力,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王業翔、王志弘應為聲請人聘請看護,並負擔看護費用,若相對人二人因故無法確實執行上開義務時,則應給付看護費用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王業翔、王志弘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無非係以其罹患脊椎疾病及前列腺癌致行動不便,需雇用看護云云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業以相同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嗣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於103 年6 月17日以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117 號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王業翔願自103 年7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6,000 元;

如逾時不履行,其後12其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王志弘願自103 年7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8,000 元;

如逾時不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且因本件並無其他情事變更事由,兩造即應受上開調解內容拘束,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王業翔、王志弘之父,現齡82歲,並無謀生能力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且為相對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聲請人前於103 年間曾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事件,已經該院於103 年6 月17日以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117 號調解成立,相對人王業翔、王志弘願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6,000 元及8,000 元扶養費;

及相對人此後均有按時給付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117 號卷宗(下稱前案)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而該前案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兩造自應受此拘束,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已屬無據。

聲請人雖稱其自104年6 月間起,因年事已高,曾因脊椎疾患開刀治療、又患有高血壓、腎臟衰竭及胸腔問題,致聲請人易喘、行動不便,且現又罹患前列腺癌云云,似指前案調解成立後其已生情事變更之情事,但經本院核閱前案案卷後,發現聲請人於本院據以提出之事實、理由,除核與該前案所提出之事實、理由,大致相同外,且聲請人於該案中亦明確陳稱其當時即已因罹患脊椎疾患、前列腺癌等疾病,且因列腺癌需要大量尿布,故需請求相對人扶養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案卷內可稽,此亦核與本件請求扶養事由相同,自難認為聲請人自103 年6 月17日前案調解成立後迄今,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自前案調解成立後,確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之事由發生,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使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本件查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聲請人於前案調解成立後,再次基於相同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僅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自陳前案調解成立後,相對人王業翔、王志弘均有按月給付其6,000 元及8,000 元扶養費用,且其自身每月亦有退輔會核發之14,000元之就養金,及另一子王思文每月給付之8,000 元等情,據此合算,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之所得金額已達36,000元,除已超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於103 年桃園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9,783元甚多外,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現在租屋獨居月租金8,300 元,每月需用紙尿布10,000元(後改稱一個月可以省約4,000 元,故此部分應以6,000 元計),計程車資每月要7,000 元,其他吃飯及水電、瓦欺等需用10,000元等語,縱認為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其每月生活支出,亦僅為31,300元(8,300 元+6,000 元+7,000 元+10,000元=31,300元),亦足以由其每月所得予以支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另須雇用一名看護予以24小時照顧部分,因私聘看護費用至少25000 元以上,加計及此,聲請人或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但目前聲請人均由其本案代理人黃玉梅協助照顧,尚未實際支出所謂看護費用,且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一人獨自租屋居住,亦顯無不能入住專業養護中心受全天候專業照護之情事;

而坊間專業養護中心月費約30,000元上下,足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之金額予以支應,即若聲請人真要看護予以24小時照顧,亦可選擇入住專業養護中心代替之,非必須私聘看護予以照護,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無必要。

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支狀況大致平衡,顯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本件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王業翔、王志弘之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顯示,相對人王業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2 年度薪資所得僅11,010元,103 年度則查無薪資所得,而相對人王志弘名下財產總額為5,639,830 元,102 年度及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868,539 元、981,78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王業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又僅於101 年度有11,010元收入,且其到庭時陳稱:我已經盡我最大的能力,我從事管理員的工作,現在則因憂鬱症已無固定工作,僅能代班,一個月薪資頂多20,000元,我每月房租8,000 元,給付聲請人每月6,000 元扶養費,已經是我的極限了等語,並提出房屋租約為證,在此情形下,如再命相對人王業翔負擔除前開調解筆錄以外之聲請人扶養費,顯有致相對人王業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有經濟能力可供扶養聲請人;

至於相對人王志弘名下雖有不動產,且名下財產總額為5,639,830 元,然其到庭時陳稱:每月給付聲請人8,000 元是我的極限,我一個月收入六萬多,然每月房貸逾46,900元,只有這一間房子,一家四口居住於該址,我太太一個月收入22,000元,尚須扶養二名分別為19歲及20歲尚在就學之子女等語,並提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二名子女之學生證影本、勞保局通知書等件為證,則相對人王志弘目前既尚有上千萬之房屋貸款及近十萬之勞工紓困貸款待清償,又需扶養二名尚在就學中之子女,如再強令相對人王志弘負擔聲請人額外之扶養費,顯有致相對人王志弘不能維持自己及家庭生活之情事,易難認為其有經濟能力可供扶養聲請人,均一併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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