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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賴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賴忠良
賴忠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黃敬唐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民國97年3 月18日就賴炳瀛產所做成之分割協議無效。
㈡被告賴忠良應將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 月7 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請判准兩造就其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分割,並按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定遺產分割方法。
嗣於106 年6 月2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原告聲明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民國97年3 月18日就賴炳瀛產所做成之分割協議(原證2 )無效。
㈡被告賴忠良應將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附表1 編號1 至22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 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請判准兩造就其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附表1 編號1 至22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分割,並按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定遺產分割方法。
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民國97年3月18日就賴炳瀛產如被證1 所示遺產做成之分割協議無效。
㈡被告賴忠良應將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附表3 編號2 至23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 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賴吳秋榮於97年5 月7 日就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附表3 編號1 、24至32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㈣請判准兩造就其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分割,並按附表4 所示應繼分比例,定遺產分割方法。」
,復於10 6年12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民國97年3 月18日就賴炳瀛產如被證1 所示遺產所做成之分割協議無效。
㈡被告賴忠良應將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更正後附表3 編號2 至23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 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賴吳秋榮於97年5 月7 日就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更正後附表3 編號1 、24至33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㈣請判准兩造就其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更正後附表3 編號1 至23及編號27至33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分割,並按附表4 所示應繼分比例,定遺產分割方法。
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民國97年3 月18日就賴炳瀛產如被證1所示遺產做成之分割協議無效。
㈡被告賴忠良於97年5 月20日應將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更正後附表3 編號2 至23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賴吳秋榮於97年5 月7 日就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更正後附表3 編號1 、24至33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㈣請判准兩造就其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分割,並按附表4 所示應繼分比例,定遺產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認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按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按民法828 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及同法830 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遺產之分割和處分,應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能進行,且遺產之分割應準用民法824 條之分割方式,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再由法院決定分割方案。
遺產分配予繼承人者,則應依民法1138條第1款:「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以及1144條第1款:「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㈡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意旨:「按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故遺產之分割以協議之方法行之者,即應適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須由公同共有人即各繼承人全體共同協議為之,否則其協議分割為無效,又協議分割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為之,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與夫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參與協議者,前者之意思表示無效,後者之意思表示非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亦甚明顯。」
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而參與分割之行為人必須具備完整之行為能力,也就是意思表示有效之能力,該等協議或其他法律行為始能發生行為人所期待之法律效果。
㈢經查,本件繼承人賴炳瀛於97年1 月28日死亡,並遺有多筆土地,分別坐落於台北市金山區及萬里區等處。
繼承事實發生後,被告賴忠良以協助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各繼承人索取印鑑章;
原告當時因家中遭逢變故,無暇辦理此類事項,故對於被告賴忠良之建議不疑有他,便交付印鑑章予其使用。
然而,被告賴忠良卻將原告之印鑑章交由兩造之母親賴吳秋榮使用,而以賴吳秋榮、賴忠良、賴忠信、賴美珍四位繼承人之印鑑章自行用印於未經原告同意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內容為:四人皆同意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坐落台北市金山區及萬里區之土地共22筆(參更正之附表1 ),全部由賴忠良單獨取得持份。
然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均應由被告賴忠良單獨取得,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示原告蓋印之同意表示應為無效,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不生效力,故被繼承人賴炳瀛之遺產應依照法定應繼分分割並分配予各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賴炳瀛為原告及被告之父,其於97年1 月28日過世時,原告家中適逢重大事故:原告與丈夫陳建興(歿)育有二子,當時正均負笈英國攻讀學位,急需家中父母經濟與精神支持;
原告與丈夫陳建興原經營「珍園-螢火蟲花園」,同時進行環境保育和螢火蟲復育,亦需要資金挹注,陳建興又於96年8 月31日突中風倒下,至98年7 月16日去世前,歷盡病痛折磨並進行多次重大手術。
在兒子求學、事業經營、丈夫求醫的三方經濟壓力之下,原告家庭需錢孔急,甚至還曾向他人借貸金錢度日。
雖被繼承人賴炳瀛亡故使原告哀傷不已,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對原告家庭而言可謂及時雨,依原告當時所承受之經濟壓力,絕不可能同意由被告賴忠良單獨取得遺產。
此外,被告賴忠良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僅表示其可以協助各繼承人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即向各繼承人索取印鑑章;
原告當時因家中遭逢變故,無暇辦理此類事項,又基於對於被告賴忠良為親兄弟之信賴,不疑有他,便交付印鑑章予其使用。
然而,被告賴忠良卻以賴吳秋榮、賴忠良、賴忠信、賴美珍四位繼承人之印鑑章自行於未經原告同意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亦不可能使被告賴忠良有合法權源以單獨取得被繼承人賴炳瀛之遺產。
㈤賴炳瀛死亡時,應有妻賴吳秋榮、被告賴忠良、被告賴忠信,原告賴美珍共四位繼承人,蓋賴吳秋榮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尚生存,應為適法繼承人之一;
但賴吳秋榮已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過世,其遺產經被告賴忠良拋棄繼承,已由原告與另一繼承人賴忠信依協議繼承之。
故原告就被繼承人賴炳瀛遺產之應繼分,應為所餘遺產之三分之一,兩造之法定應繼分計算如原告起訴狀附表2 所示。
既原告未同意被繼承人賴炳瀛之遺產應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式,遺產分割協議因欠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無法成立,自應依民法824 條之規定,由法院依任一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後價金之分配。
㈥更正後附表3 編號24至26之中壢興南段土地為原告之配偶陳建興生前所購買而登記於被繼承人賴炳瀛名下,上開中壢興南段土地當時之行情以賴炳瀛之收入根本不可能有能力購買,而原告之配偶陳建興因專門從事土地投資,因此購買中壢興南段土地時乃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賴炳瀛名下,後來因為原告之配偶陳建興於96年8 月31日突中風倒下,至98年7 月16日去世前,歷盡病痛折磨並進行多次重大手術,而賴炳瀛於陳建興大病期間往生(97年1 月28日),原告賴美珍當時面臨父喪籍配偶重病的情況下,根本沒有心情去探究父親賴炳瀛名下之財產歸屬,原告賴美珍是處理完與賴忠信的遺產分割訴訟後於106 年4 月開始到中壢整理分得之房屋時,與住在當地的表哥吳瑞昌接觸後,始知中壢興南段土地為原告配偶生前所購買並借名登於在賴炳瀛名下,此有證人吳瑞昌可供傳訊證明,按借名登記係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或受任人一方死亡時委任關係即為終止,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陳建興之繼承人,得依法請求賴炳瀛或其繼承人將中壢興南段借名登記之3 筆土地返還登記予陳建興之全體繼承人,故中壢興南段之3 筆土地應非被繼承人賴炳瀛之遺產,至為灼然,爰聲明請求如先位聲明。
原告賴美珍日後將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請求賴炳瀛之全體繼承人將該筆土地返還予陳建興之全體繼承人。
退步言之,如鈞院認中壢興南段3 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賴炳瀛,則原告仍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賴炳瀛遺如更正後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附表4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爰請求如備位聲明。
㈦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採全部變價分割:⒈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按民法828 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及同法830 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不能由共有人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賴炳瀛之遺產多為房屋及其基地等不動產,基於房屋基地產權合一方能促進財產流通效益之經濟原理,如採原物分割不僅恐將難以管理使用,有礙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屬適當。
㈧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民國97年3 月18日就賴炳瀛產如被證1 所示遺產所做成之分割協議無效。
⒉被告賴忠良應將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更正後附表3 編號2 至23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 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賴吳秋榮於97年5 月7 日就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更正後附表3 編號1 、24至33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⒋請判准兩造就其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更正後附表3 編號1 至23及編號27至33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分割,並按附表4 所示應繼分比例,定遺產分割方法。
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民國97年3月18日就賴炳瀛產如被證1 所示遺產做成之分割協議無效。
⒉被告賴忠良於97年5 月20日應將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更正後附表3 編號2 至23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賴吳秋榮於97年5 月7 日就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更正後附表3 編號1 、24至33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⒋請判准兩造就其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分割,並按附表4 所示應繼分比例,定遺產分割方法。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輊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炳瀛於民國97年1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云云,遽而請求就附表1 所示之土地按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定分割方法。
惟被告二人否認被繼承人賴炳瀛之遺產僅有如附表1 所示坐落於台北市金山區、萬里區及桃園中壢區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份),實則被繼承人賴炳瀛死亡時留有坐落於上述25筆土地持份外,尚遺留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1 筆、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23 之17、123 之19、123 之380 、123 之381 地號土地持份4 筆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房屋2 筆,此有被繼承人賴炳瀛之繼承人即兩造與兩造母親賴吳秋榮共同協議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被證1 ,原告所提出原證1 並非完整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堪信為真。
故被繼承人賴炳瀛死亡時,顯非僅遺留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僅請求就附表1 系爭土地持份,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請求鈞院訂分割方案,即與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顯非適法允當,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炳瀛於97年1 月28日死亡,被告賴忠良以協辦遺產登記為由,向各繼承人索取印鑑章,豈料被告賴忠良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各繼承人之印鑑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將被繼承人賴炳瀛之財產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並未同意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遺產分割協議因欠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無法成立,據此請求鈞院就被繼承人賴炳瀛之遺產依民法第824條裁判分割,惟查: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炳瀛之財產由被告賴忠良單獨取得,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此並非事實。
實則,被繼承人賴炳瀛之遺產分配係由兩造授權並同意依照母親賴吳秋榮之指示辦理,伊並有委託代書李秀玉辦理遺產協議分割:⑴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賴炳瀛死亡時,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母親賴吳秋榮,因母親賴吳秋榮當時尚在世,對於被繼承人賴炳瀛遺產之分配,悉由母親賴吳秋榮本人親自委託代書李秀玉就被繼承人遺產製作分割協議書(參被證1 )及送件辦理,被繼承人賴炳瀛之遺產分配均係依照母親賴吳秋榮之指示辦理,且依母親賴吳鈇榮之意思分配之,亦即其中22筆土地持份分配為賴忠良所有外,其餘較有價值且持份完整之不動產(包含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1 筆、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193 之316 、193 之455 、193 之491 地號等3 筆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23 之17、123 之19、123 之380 、123 之381 地號土地持份4 筆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房屋2 筆,共10筆不動產,參被證1 )則全由母親賴吳秋榮一人繼承。
兩造身為母親賴吳秋榮之子女當時均尊重母親賴吳秋榮之意思,對於上述遺產協議分割方案皆表示同意且無意見,堪認兩造係在自由意志之下,將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寄交母親賴吳秋榮,委託代書李秀玉辦理遺產協議分割,彰彰甚明!⑵此觀,被告賴忠信106 年5 月16日辯論程序到庭所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九十七年間關於你父親遺產稅申報及遺產承分割登記等是否都是你有授權母親全權處理?)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依你之前所述「遺產都是由我媽全權處理,怎麼分配我沒有意見,是否表示你承認如剛剛提示被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結果?)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在你知悉上開遺產分割結果後,你有無向李秀玉代書表示反對的意思?)沒有」等語;
堪認賴炳瀛過世後,被告賴忠信、賴忠良乃係全權授權母親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並有將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由母親賴吳秋榮,母親賴吳秋榮再委託代書李秀玉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洵堪確認。
⑶復對照於證人即代書李秀玉之證述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詳述你製作與承辦分割協議書的過程?)在辦理的過程都是賴吳秋榮與我聯繫,因我們住在隔壁,是由她告訴我要如何登記與分配,我有告知她,若遺產分配不是按照法定應繼份分配的話,要有全體繼承人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那你如何確認這有經過其他三位繼承人全體的同意?)我有問賴吳秋榮說,你要做這樣的分配,他們知不知道,賴吳秋榮阿姨跟我說,他們都知道也都尊重她怎麼安排。」
「(被告訴訟代理人在你的承辦經驗及作業上,能取得當事人的印鑑證明、身分資料等,就你的認知判斷,是否有經過當事人授權同意?)是的,且我們住隔壁,也沒有其他繼承人來問我如何分配。」
「(被告訴訟代理人在你辦理的過程中,有否那位繼承人來跟你表示反對的意思?)沒有。」
等語,證人李秀玉亦係證稱母親賴吳秋榮在父親賴炳瀛過世後,母親賴吳秋榮委任伊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一事,確認母親賴吳秋榮是否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及同意,母親賴吳秋榮對此表示:「其他三位繼承人都知道也都尊重伊的安排」,母親賴吳秋榮並有將其他三位繼承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證人李秀玉,顯見父親過世後,三名子女皆全權授權母親賴吳秋榮委託代書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且基於自由意志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證人李秀玉始會依照母親賴吳秋榮之意思,辦理父親賴炳瀛之遺產協議分割,遺產協議分割乃係合法有效,洵足得證。
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忠良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各繼承人之印鑑章於系爭遺產分割書蓋章,將被繼承人賴炳瀛之財產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並未同意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云云,並非事實,顯屬無稽之談,自不足採甚明。
⒉是依前述,被繼承人賴炳瀛留有之房地,除由被告賴忠良繼承其中22筆土地持份,尚有10筆不動產由母親賴吳秋榮單獨繼承。
於斯情形,豈有如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賴炳瀛遺產全由被告賴忠良一人單獨繼承之情事存在?足證原告起訴主張顯非事實甚明。
試想: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忠良有侵吞被繼承人賴炳瀛遺產之私心,在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擅自就被繼承人賴炳瀛遺產辦理遺產登記為真(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被告賴忠良理應會將被繼承人賴炳瀛之全部遺產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於被告賴忠良名下,豈有可能如本件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案,被告賴忠良僅分配到價值較低且權利持份甚小(按該22筆土地皆為林地,且持份約9 分之1 至108分之1 不等)之22筆土地持份,反倒將其餘較有價值且持份完整之10筆不動產登記為母親賴吳秋榮單獨繼承之,此顯與常理不符。
⒊再者,被告賴忠良倘有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持其餘共有人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之情事,則另一名繼承人即本案共同被告賴忠信,理應亦會表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並未經其同意,但實際上被告賴忠信承認且同意母親賴吳秋榮生前就被繼承人賴炳瀛過世所遺財產所為分配之結果,證人李秀玉亦係證稱:「辦理遺產登記之過程中,全體繼承人皆未曾有人為反對之意思」,由此適足證明被繼承人賴炳瀛之遺產如何分配皆係母親賴吳秋榮取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後,證人李秀玉並有確認母親賴吳秋榮有取得其他三名繼承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後,始依照母親賴吳秋榮之指示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在在證明原告起訴主張顯非事實,彰彰甚明。
⒋究其實,被繼承人賴炳瀛死後,被繼承人賴炳瀛之遺產如何分配皆依母親賴吳秋榮之指示辦理,三名子女均同意授權交由母親賴吳秋榮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方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寄母親賴吳秋榮,再由賴吳秋榮親自委託代書李秀玉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絕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忠良以協辦繼承事宜,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之情形,故原告起訴主張協議分割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云云,此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信!㈢況且,原告於前年亦曾持相同事由,對被告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但因原告兩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審理期日,業經「另案」(鈞院105 年家訴更㈠字第1 號案件)承審法院以「原告未到,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辦論,視為被告未到,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故另案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豈料,原告竟復執陳詞提起本案訴訟,然原告本案起訴之主張,亦即被繼承人賴炳瀛過世,遺產協議分割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無效云云,依前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更有甚者,母親賴吳秋榮於101 年12月7 日過世後,原告即有持代筆遺囑將母親賴吳秋榮名下之遺產全數移轉登記至原告名義所有,然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實際上係原告以非正當之手法所製作,並非合法有效,該代筆遺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家訴字第86號、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家上字第14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590號裁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足證系爭代筆遺囑確屬自始當然無效,自不容原告否認,由此益證原告貪得無厭,屢次欲透過不法之手法以謀取父母親之遺產,則原告於被繼承人賴炳瀛過世9 年多始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遺產協議無效,被繼承人吳炳瀛之遺產應依應繼份繼承之,顯非適法允當,至為灼然!㈤原告另稱興南段土地為原告配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賴炳瀛名下,並非屬於被繼承人賴炳瀛遺產範圍云云:⒈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借名登記」者,既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可知,借名登記契約,出名者僅係提供其名義辦理登記,至該不動產實際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此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未提出可觀可信之證據,僅空言主張興南段土地係其配偶出資購買,對於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否認之。
原告固另援引證人吳瑞昌證言主張賴炳瀛與原告配偶陳建興間就興南段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依證人吳瑞昌於本院結證稱之證述內容:「(是否知道賴炳瀛生前購買中壢不動產的事?)知道。
67年買的我做中人,還有拿五萬元的仲介費。」
、「(就你所知,賴炳瀛生前為何會購買位於中壢中央西路上的房子跟中壢興南段的土地?)因為我沒有地方給她們住,所以她們才買過年回來可以住,是我介紹陳建興買的,用賴炳瀛的名字買下來的。」
、「(中壢的不動產為何要用賴炳瀛的名字買?)因為賴炳瀛跟我姑姑賴吳秋榮常常會回來,但是他們中壢沒有房子,他的女婿陳建興就說要買給她們住。」
、「(陳建興當時買房子給賴炳瀛他們住,為何要將不動產登記在賴炳瀛的名下?)本來要登記給賴吳秋榮,因為她們在中壢所以登記給他們。」
等語,是依證人證述內容係證稱關於賴炳瀛購買中壢興南段土地之過程,亦即因為賴炳瀛跟賴吳秋榮常常會中壢,但他們中壢沒有房子,所以證人吳瑞昌即介紹原告配偶陳建興購買予賴炳瀛及其家人居住等語,是依證人前開證述,並未能據以證明賴炳瀛與陳建興間就中壢興南段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反倒係證述陳建興購買中壢興南段房地予賴炳瀛等人居住。
又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可能原因多端,或基於贈與、借貸等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憑證人之證述,即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既未能就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成立要件之事實舉證,自無從以原告片面主張即為其有利之推論。
⒊又原告於本案始主張其配偶與賴炳瀛間就興南路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云云,惟原告賴美珍與陳建興為夫妻關係,原告賴美珍豈有可能對於上開情事一無所知,毫不知情?再者,賴炳瀛於97年1 月28日過世,當時雙方間就興南段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為何原告當時卻未主張興南段地號土地係其配偶借名登記在父親賴炳瀛名下,反倒同意授權交由母親賴吳秋榮決定如何分配遺產,並分配由母親賴吳秋榮單獨取得呢?此豈非怪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而委不足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賴炳瀛於民國97年1 月28日過世,其合法繼承人為賴吳秋榮、賴忠良、賴忠信、賴美珍。
㈡被繼承人賴炳瀛過世,遺留如民國97年3 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32筆不動產(被證一),上開不動產由代書李秀玉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
㈢賴吳秋榮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過世。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㈡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被繼承人賴炳瀛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授權於民國97年3 月18日就賴炳瀛所遺遺產所做3 份分割協議上用印,該3 份分割協議均無效,則被告賴忠良、及兩造母親賴吳秋榮因上開3 份分割協議而取得之遺產持分均無效而應予塗銷等節,業經被告2 人否認之,並辯以前詞,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被繼承人賴炳瀛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遺產在分割之前,全體繼承人得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賴美珍」之用印非原告本人親自蓋章,也未曾授權予被告賴忠良用印乙節,經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資料,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9 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30307號函暨所附97年金山地字第2750號登記案件複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0至89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7日中地登字第1060000930號函暨所附97年壢登字第170440號原案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3至11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據前開資料裡之2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分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9頁),上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被繼承人賴炳瀛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賴吳秋榮以印鑑章用印其上,原告到庭不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賴美珍」之印鑑張章為真正(見本院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否認有授權他人於上開2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
被告賴忠良、賴忠信到庭均稱渠等是將印鑑章交由兩造母親賴吳秋榮並全權授權賴吳秋榮使用,被繼承人賴炳瀛之遺產由兩造母親賴吳秋榮全權處理分配,遺產如何分配被告2 人均無意見等語,復有證人李秀玉到庭證稱略以:「本院卷第70到89頁都是我承辦的,被證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4 個印章,這些印章及印鑑證明是由賴吳秋榮提供給我的,辦理的過程都是賴吳秋榮與我聯繫,因我們住在隔壁,是由她告訴我要如何分配,我有告知她,若遺產分配不是按照法定應繼分分配的話,要有全體繼承人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我有問賴吳秋榮說,你做這樣的分配,他們(即其他三位繼承人)知不知道,賴吳秋榮阿姨跟我說,他們都知道,也都尊重她怎麼安排。
在我承辦經驗及作業的認知判斷,能取得當事人的印鑑證明、身分資料等就是有經過當事人授權同意,且我們住在隔壁,也沒有其他繼承人來問我如何分配。
在我辦理過程中,沒有那位繼承人來跟我表示反對的意思。
分割協議內容是由賴吳秋榮跟我說,持分的土地登記給一個人,其他的比較有價值的都登記給賴吳秋榮。
……。」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被告2 人到庭所述情節大致與證人李秀玉所證述相符,堪信證人李秀玉辦理被繼承人賴炳瀛遺產分割事宜時係由兩造母親賴吳秋榮取得兩造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由賴吳秋榮主導遺產之分配。
⒉原告雖稱其未授權用印於被證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即不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遺產分配,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乃屬辦理土地登記所需之重要資料,衡諸一般常情,若非有同意他人使用自身之印鑑章之意又豈會將如此重要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他人,是以,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兩造母親賴吳秋榮,兩造母親賴吳秋榮委託代書即證人李秀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原告亦從未出面反對分割方案,足見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即知悉兩造母親賴吳秋榮對於被繼承人賴炳瀛遺產之分配方案,並且同意之,否者豈有交出自己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理;
再者,如原告所述被繼承人賴炳瀛過世時其家中遭逢巨變,亟需用錢,原告如不同意兩造母親賴吳秋榮所安排之遺產分配方式,理應在分配當時提出異議,然據證人李秀玉所證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人表示反對意思,益徵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異議,是原告辯稱並未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未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尚難信採。
⒊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繼承人賴炳瀛之全體繼承人就賴炳瀛所遺如被證一所示遺產業已協議分割並分配完畢,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18日就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遺產所做成之分割協議無效,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7年3 月18日就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遺產所做成之分割協議無效,被告賴忠良於97年5 月20日就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更正後附表3 編號2 至23所示不動產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賴吳秋榮於97年5 月7 日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如更正後附表3 編號1、24至33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就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遺產准予分割等節,因兩造於97年3 月18日就被繼承人賴炳瀛所遺遺產所做成之分割協議為有效,原告其所請求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所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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