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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游象揚
被 告 游象聰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游象智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游陳麗香
被 告 游象柏
游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游許招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之法定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游許招死亡時,遺有不動產及存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部分均按法定應繼分辦妥土地分別共有完畢,唯所遺之銀行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455,743元尚未分割。
按郵局及農會作業規定,繼承人等均須共同出面方可領取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經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會同領取,仍有部分被告不願出面配合。
是前開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部分遺產,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被告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或配合領取此部分遺產,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爰聲明:1.被繼承人游許招所遺銀行存款共計15,455,943元,請被告等共同出面。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游許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存款15,455,943元之財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各繼承人應配合辦理領取,部分繼承人仍未出面辦理此部分遺產之分割領取等節,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包含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然查,被繼承人游許招之遺產,除上開存款外,尚有不動產、應領老農金、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5,809 股等動產,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即動產)為裁判分割。
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游許招之遺產為裁判分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部分,僅為遺產之一部分,尚不得為遺產分割對象,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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