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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高國霖
被 告 高國松
高五紅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立芸
被 告 高源廣
邱献堂
邱献忠
邱顯義
邱秀凰
邱秀琴
陳世宗
陳世賢
陳雯雯
翁樹霖
翁文緣
翁美真
翁麗珍
高源堂
高邱金妹
高國喜
高國誌
高國維
高菁穗
高國庭
高如萍
高如月
高源順
高源彬
黃秀菊
高國恩
高悅亭
高瑞梅
高善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高阿古原為落坐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經訴外人黃惠霞等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開土地,並將處分所得屬高阿古全體繼承人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6,395 元、739,841 元提存,而本件遺產分割,迭經多次協議均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高阿古上開之提存金,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阿古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高阿古死亡時遺有上開土地,而土地復經其他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並為高阿古全體繼承人提存上開買賣價金一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通知書及價金分配計算書等件為證。
然查,被繼承人高阿古之遺產,除有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多筆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可憑,復經被告高立芸、高源廣、邱献堂、陳世宗、高源堂、高邱金妹、高國喜、高國誌、高菁穗、高源順、高國恩、高善柔等到庭陳述在卷,此有本院105 年2 月18日訊問筆錄1 份可稽,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本件,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高阿古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
四、從而,原告僅以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對象,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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