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家訴,73,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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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3號
原 告 劉國宏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劉庭安
劉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被告等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000 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為部分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其已給付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 人負擔。

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000 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而被告當日期日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於該期日經過10日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認已生撤回反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親劉林嫦娥(下稱被繼承人)因年事已高,被繼承人自民國100 年間起將其名下富邦銀行、郵局存款、存摺、印章交由被告劉庭安、劉麗蘭,用以提款支應被繼承人生活上所需。

被繼承人劉林嫦娥於104 年11月20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劉國正等4 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與訴外人可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為辦理繼承事宜,無意間發現被繼承人死亡前兩次住院期間(第一次住院期間:104 年8 月23日至9 月16日止;

第二次住院期間:104 年11月6 日至11月19日止),被告等2 人竟多次大額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及富邦銀行帳戶中之存款,郵局帳戶存款遭提領177 萬元、富邦銀行帳戶存款遭提領3,438,000 元,共計5,208,000 元,渠等提領金額遠遠超出被繼承人因住院所需相關醫療養護費用。

被繼承人雖將其存摺、印章委託被告等2 人保管,惟依常情其委託保管使用之範圍應僅限於支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開支部分,被告等2 人所提領之鉅額款項以超出被繼承人日常生活開支範圍,顯已逾越被繼承人授權委託保管使用之範圍,且被告等2 人顯預期被繼承人可能不久於人世,而違反被繼承人之意願鉅額提領存款,其意圖減少將來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至為明確,此等行徑已侵害原告應繼遺產之權益。

如上所述,被告等2 人私擅提領被繼承人帳戶總計5,208,000 元,本屬應繼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同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原告應得遺產為1,302,000 元。

又被告等2 人雖係繼承人,惟竟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私擅提領或轉出應屬應繼遺產之款項,意圖隱匿或減少應繼遺產,實已侵害原告繼承權益,因此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遭侵害之繼承權益共計1,302,000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劉庭安、劉麗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庭安、劉麗蘭共同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庭安、劉麗蘭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無繼承權:⒈民法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⒉原告於100 年1 月間給被告劉麗蘭的信函,其內容如下:「當初妳們的所作所為,所決定的事,希望妳們能夠有始有終完成,人既然已帶走,請好好照顧她吧!…暫時不連絡,換取一輩子的安寧。」



這封信的緣由,係因為被繼承人原本與原告同住居於新北市永和區,因為不堪原告需索無度,且經常借錢不還,時生怨懟,決定將永和房子賣掉,另在桃園置產,除了自己養老需要外,同時為智能不足的長子劉國正(即兩造之胞兄)覓一個可靠、可信賴之照顧者。

在被繼承人搬離永和之後,原告即寄交被告此信⒊從這封信內容的字裡行間中,看不到原告對的母親搬至桃園居住的不捨,或思念或感念之情,及悔悟反省之心。

看到的只是怨恨及不滿。

甚至,在信中對於被繼承人,不稱之母親,而以「她」字代之,充分顯示原告心中已無母親之存在。

又,在信中要求被告照顧母親,要有始有終,還特別將始終二字,各加上符號,以加強語氣,其有決裂之心昭然若揭。

尤其,最後一句「暫時不連絡,換取一輩子的安寧。」

,更是表明了原告有棄養被繼承人之意及決心。

⒋事實上,原告果真說到做到,自斯時起,即與被繼承人斷絕往來,直至被繼承人往生之日止,從不曾踏進被繼承人住處一步。

(關於原告自100 年1 月起即未曾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更不曾對被繼承人問候一聲。

甚至告誡自己兒子一日後絕不准讓被繼承人牌位骨灰入劉氏家廟,否則打死你等語。

⒌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怨嘆這一生雖生了四個孩子,但實際只有三名子女。

被繼承人心中之恨與心中之痛由此可見。

原告自被繼承人遷至桃園居住,即自絕於被繼承人,且對於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惡意棄養被繼承人,毫不顧念母親的養育之恩。

如斯之人,豈有資格奢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何況,被繼承人已表明雖生四個孩子,但實際只有三個子女等語,其意已十分明顯,即不認為原告是自己的孩子,既然非我之子,即與我無關,當不得繼承我之財產。

被繼承人既將原告排除子女之列,即等於排除原告之繼承權。

是以,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旨意,原告顯無繼承權。

㈡本件無民法第1146條適用。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其繼承權,依據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為請求云云。

首先,原告無繼承權,已如前述。

故,本無所謂繼承權遭受侵害之可言。

因此,本不生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問題。

其次即令原告有所謂繼承權,亦無所謂繼承權遭受侵害之可言。

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

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笫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⒊本件兩造皆為合法繼承人,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份初無爭執。

是以,依前開解釋意旨,尚不生繼承權侵害問題。

即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遺產之事實存在,要只是侵害繼承人之原告已取得之權利而已,自非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是以,原告主張其繼承權遭受侵害云云,顯屬無據,其據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原告在被繼承人在世時,以缺錢100 萬元為由,要求被繼承人以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借款交由原告使用。

被繼承人於100年1 、2 月間出售中和不動產,清償合庫貸款時,始發現原告利用母親的不識字,多貸了50萬元。

即實際貸款金額為150 萬元。

無奈之餘,被繼承人因此代為償還所欠130 萬元。

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契約保証專戶收文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影本一紙為正。

又,原告經常向被繼承人借款,總計借款金額為665,000 元,有被告劉庭安代被繼承人記述之筆記簿為憑。

以上總計1,965,000 元,是為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

上開原告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自應於原告應繼分內扣除,故若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1,302,000 元為計算,扣除上開債務之後,原告之可分配遺產為0 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屬無理由。

㈣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但,原告自100 年1 月(即被繼承人遷移至桃園居住之時起),即不曾過問被繼承人之生活,連探視亦無,更遑論支付一分錢孝養金。

而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所需,皆由被告2 人照顧扶養,以每月生活費3 萬元計算,扣除繼承人劉國正罹患癲癇症自顧不暇,生活無法自理,無法扶養被繼承人,故,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人,只惟兩造共3 人,每人應負擔10,000元。

自100 年1 月起至104 年11月2 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的前一月即104 年10月止共計58個月,故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8萬元。

(10,000×58=580,000 元)。

因為被告之給付,原告因此免於支付,故,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爰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2 人58萬元。

原告既對於被告負有債務58萬元,則被告主張以此58萬元債務,與本件所謂被告應為給付債務(被告否認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合先敘明)為抵銷。

在得為抵銷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權消滅。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劉林嫦娥於104 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劉國宏、被告劉庭安、劉麗蘭與訴外人劉國正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

㈡被繼承人劉林嫦娥死亡前兩次住院期間(第一次住院期間:104 年8 月23日至9 月16日止,第二次住院期間104 年11月6 日至11月19日止),被繼承人所有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記錄如下:⒈富邦銀行部分:①104 年8 月24日:金融卡提領現金2 萬元。

②104 年8 月28日:將富邦銀行定存100 萬元部分解約,並分別以金融卡領款2 萬元及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

③104 年8 月31日:提領現金1,079,000 元。

④104 年9 月16日:金融卡分別領款5 萬元及3 萬元。

⑤104 年9 月18日:匯出30萬元。

⑥104 年10月5 日:金融卡領款5 萬元。

⑦104 年10月13日:匯出50萬元。

⑧104 年10月17日:金融卡領款5 萬元。

⑨104 年10月20日:匯款50萬元。

⑩104 年11月17日:匯出30萬元。

⑪104 年11月19日:提領現金389,000 元。

⒉郵局部分:①104 年10月13日:提領現金177 萬元。

②104 年11月17日:現金存款150 萬元、以多筆匯款方式匯出150 萬元。

③104 年11月17日:跨行匯入款項50萬元。

④104 年11月18日:現金存款20萬元,再轉出及提領現金共計7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主張回復繼承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對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欠有債務?如有,債務額多少?得否於應繼財產內扣除?㈢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盡扶養義務,被告2 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原告返回代墊之扶養費是否有理由?被告2 人以之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返還之1,302,000 元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稱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劉林嫦娥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稱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之子,但自被繼承人於100 年間搬離原告住所後,原告即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不扶養被繼承人,經被繼承人表示此生只有三名子女,排除原告,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原告手寫字條一張為證,原告則否認之,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擁有郵局帳戶存款及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兩個帳戶於被繼承人兩次住院期間,能多次提領出款項,其中郵局帳戶存款遭提領177 萬元、富邦銀行帳戶存款遭提領3,438,000 元,提領金額共計5,208,000 元,顯見被繼承人有財產足供自己生活,是否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即非無疑;

再者,自原告手寫紙條以觀,其內容多為情緒之抒發,並無任何謾罵字詞,尚難遽此指為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可知被繼承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被告指摘原告自100 年即棄養被繼承人一節,即無理由,又尚難憑原告所寫字條即遽認原告有侮辱被繼承人之意思,如此尚難謂原告對被繼承人劉林嫦娥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合,是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劉林嫦娥之繼承權仍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主張回復繼承權是否有理由?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參照)。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

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例參照)。

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而言,與承認繼承人身分,僅就土地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有所爭執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即第一次住院期間104 年8 月23日至9 月16日止、第二次住院期間104 年11月6 日至11月19日止,被告等2 人不正常提領被繼承人所有郵局帳戶存款與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共計5,208,000 元,係意圖減少被繼承人之遺產,致原告受有繼承權益之損害,乃依據民法第1146條主張回復繼承權等節,然原告具狀陳稱依去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時發現被繼承人之帳戶於生前有不正常提款等語,可見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繼承人,被告等2 人並未否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

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2 人趁被繼承人2 次住院期間,擅自提領被繼承如所有存款共計5,208,000 元,但為被告等2 人所否認,而原告主張如為真正,應係被繼承人生前其名下財產即遭被告等2人侵奪,並非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且提領存款共計5,208,000 元之行為如為不當得利,則上述款項仍屬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所有,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應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返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2 人於被繼承人生前不正常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共計5,208,000 元,並非僭稱為真正繼承人,否認原告繼承人身分而排除原告繼承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000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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