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小上,9,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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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梁逸柔
被 上訴人 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小字第4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公告之資料調閱/備份申請管理辦法中,關於申請者應填寫資料調閱/備份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書面規定乙節,與法源及程序正當性未符,恐有違誠信原則之虞為由,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填載社區住戶意見反映/修繕需求單(編號:986551號)向被上訴人反映,惟迄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甚於104年7月28日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林春成毆打成傷後,欲向被上訴人申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更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社區委外之物業管理公司經理許清涼以應填寫資料調閱/備份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書面為由,始得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迫於無奈,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保全證據,以維權益。

是以,上訴人因遭林春成毆傷,致受有頭皮挫傷、雙手腕挫傷、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頭皮瘀傷等傷害,而留有諸多後遺症,且與林春成間尚有刑事告訴事件在案,始迄至104 年10月5 日方先向原審請求延展辯論期日,並候原審命補正程序,詎原審竟未通知上訴人補正相關書證,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實與法令相悖,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所主張各項,均屬事實之陳述,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

再析述之:上訴意旨所載陳稱「上訴人因遭林春成毆打成傷,並與之存有刑事告訴事件在案,遂向原審請求延展辯論期日,惟原審竟未通知上訴人補正相關書證,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實與法令相悖」等語,雖似表明原審判決基於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所違法,惟如上述,上訴人僅為陳述而已,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就此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情形存在;

況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

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 號判例要旨參照)。

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原審未變更或延展期日,上訴人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程序違背法令可言。

至於上訴人因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審已無從斟酌判斷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其餘上訴理由所指之事實及理由,且上開事由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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