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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建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逢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上海陽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衍生之法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為依我國公司法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被告乙為依大陸地區規定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自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同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觀諸同條例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應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尚非審判權(一般管轄權)之程序法規定,則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事訴訟法均未明定審判權,應回歸「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之法理,亦即法院審理涉外事件時,即使涉外事件的實體事項應適用外國法,程序事項仍應專依法庭地法或內國法(見陳榮傳,國際私法實用:涉外民事案例研析,2015,第169 頁),故法院應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相關規定,以決定我國台灣地區法院有無管轄權。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
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二、民事訴訟之管轄原則,一般審判籍為「以原就被」,特別審判籍與原告起訴主張相關者,承攬關係可適用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不當得利關係則無特別審判籍。
被告上海陽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之公司,所在地在大陸地區上海,無一般審判籍之適用;
原告主張的承攬關係有二,一是編號T14S040 孟加拉案,二是編號T14S035 台聚案,孟加拉案原告主張的履行地點不明,台聚案原告主張的履行地為高雄(見起訴狀第6 頁),惟被告乙均爭執交貨及簽收均在上海(見被告乙107 年1 月4 日陳報狀第2 頁),被告乙既有爭執,則兩造間承攬關係之履行地即有不明,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記明履行地的契約文件佐證(孟加拉案與台聚案均無正式的承攬契約,孟加拉案尚有原證4 採購單、原證5 請款單,台聚案則沒有相關單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被告乙置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由上海當地的法院管轄,尚非無據。
原告引用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係管轄權確立之後,實體法上準據法選擇的規定,尚無從賦予本院程序上的管轄權,是本院既然對於被告乙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乙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下實體方面就不再對於被告乙加以論斷。
三、被告乙以本院無管轄權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為被告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甲)之子公司,被告乙於民國104 年1 月間,為製作自動倉儲系統輸送機設備,乃要求原告向其報價,但因被告乙採購流程問題,導致短期內無法向原告下單,原告乃先行製造,並於同年月23日將零組件裝箱運至臺中組裝,原告乃於同年月28日製作報價單,載明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金額,並檢附報價單各項次之明細表予被告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
被告乙之副總經理黃文政則先行墊付採購價款173萬元(未稅)予原告,請原告先行製作。
嗣則由被告乙之母公司被告甲於同年6 月18日補行製發採購單予原告,專案編號T14S040 ,品名為孟加拉輸送系統,交貨日為2015年6 月18日,含稅金額則為0000000 元,並經原告於廠商確認簽回欄蓋用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且經被告甲於工程進度請款憑單左上角載明可請款,堪認原告已完成孟加拉案之製作,且已交付予被告甲,並經被告甲驗收合格,臻於可請款階段。
㈡孟加拉案有追加工程項目及進行變更設計,原告已為被告甲進行追加工項之製造及進行變更設計,原告已將追加工程項目及變更設計之機器設備交付被告甲,金額0000000 元(含稅),因原告與被告甲曾就孟加拉案主約成立承攬關係,則其追加工項及變更設計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追加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㈢縱然被告甲否認追加工項及變更設計之情而否認承攬關係存在,然因原告確實已將追加工項及變更設計後之機器設備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因此受有追加工項及變更設計機器設備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上開追加工項及變更設計機器設備之損害,被告甲受有上開利益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甲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關係亦得請求返還0000000 元(含稅)之利益。
㈣被告乙於104 年1 月間委請原告製作台聚案,由原告供給所有材料,總承攬金額0000000 元(含稅),原告已完成製作,並在高雄交付予被告乙之客戶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甲、乙員工之確認書可憑,故原告依承攬關係自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0000000 元之承攬報酬。
退步而言,縱然被告乙否認與原告有承攬關係存在,因原告確實已將台聚案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因此受有台聚案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台聚案之損害,被告乙受有上開利益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乙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關係亦得請求返還0000000 元(含稅)之利益。
㈤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上海陽程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上海陽程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㈠被告甲、乙為二間不同的公司,分別有獨立之法人格。
孟加拉案係由被告乙向原告採購,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乙之間,,原告不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貨款。
原告所提驗收單,是因被告乙委請被告甲支付價款,因被告甲帳目支出必須要有憑證,遂於104 年6 月18日開立採購單作為會計憑證,並非代表被告甲為契約當事人。
且被告乙黃文政副總經理已墊付價金173 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權已消滅。
孟加拉案設備追加及變更設計部分,被告甲並不知情,且原告並未證明已交付被告乙,雖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有被告乙人員詹國彬之簽名,惟該等簽名並未記載日期,與詹國彬簽名均會有記載日期之習慣不符,被告甲否認該部分簽名之真正。
退步言之,縱認詹國彬之簽名係事後一次補簽,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設備之事實。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固主張孟加拉案的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甲之間,並以原證四採購單、原告五請款憑為據。
但原告主張係被告乙欲訂製孟加拉案,由原告向其報價(見卷第3 頁第1-3 行),原證一裝箱清單(見卷第9 頁)、原證二報價單(見卷第10頁)亦足見對象就是被告乙,可見原告意思表示往來及交付工作物的對象就是被告乙;
佐以被告乙的副總經理黃文政亦曾墊款173 萬元給原告,並在原證三載明:「因公司流程問題,導致短期無法下單及付款」等語(見卷第19頁),故定作人應為被告乙,承攬人為原告,承攬關係成立在原告與被告乙之間,自然是被告乙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原證四、五是在實際交貨日期104 年1 月23日過後、也在同年3月5 日原證三簽立過後相當時日才製作,足認被告甲辯稱是為符合帳目支出憑證而製作,尚非全然子虛。
被告甲既非契約當事人,本不負契約責任。
縱由原證四、五及被告甲自認「被告乙委請其支付價款」(見卷第121 頁背面第10行),可認為被告乙受託支付孟加拉案的承攬報酬,但原告仍須證明其因此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甲給付之權利存在,亦即原告應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約定,由被告甲向原告為孟加拉案承攬報酬之給付」的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否則被告乙雖然委請被告甲給付,也只是「指示給付關係」,原告尚不能直接向被告乙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四、就孟加拉案追加及變更部分,原告雖主張契約相對人為被告甲,並經被告甲員工詹國彬簽收云云,然觀諸此部分之「委外工程修造表」為被告乙出具(見卷第22頁),原告的銷貨單、報價單對象亦是被告乙(見卷第23頁及背面),相關設計圖、零件表也都有被告乙名稱之印刷字樣及章戳,堪認此部分承攬關係仍係成立在原告與被告乙之間。
原告依債之相對性,理合請求被告乙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尚無事證足認原告與被告甲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難認有請求權。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受有追加及變更設計機器設備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云云,然「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
亦即如被告甲係因原告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甲既否認知情孟加拉案追加及變更部分,亦抗辯原告是向被告乙給付,是原告應先證明有向被告甲給付之事實,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甲確係受有此部分利益,原告備位請求之返還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孟加拉案本約及追加變更工程均先位請求被告甲給付承攬報酬、備位請求被告乙給付,就台聚案請求被告乙給付承攬報酬,就被告乙部分本院均無一般管轄權,就被告甲部分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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