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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謝榮賓
葉容維
相 對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102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10萬元給付車款,抗告人僅拿到3 萬元,剩餘之2 萬元遭扣押,故抗告人並未實收到15萬元。
另抗告人已對車行業務員及第三人黃伍登提出詐欺、侵佔等刑事告訴,現由鈞院審理在案。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件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以資解決,而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
準此,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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