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抗,24,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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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惠美
相 對 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103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簽發之本票2 紙,其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2年5 月31日、92年6 月30日,則相對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3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相對人自不得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且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應認於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如從本票外觀即足認定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此亦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系爭本票到期日各為92年5 月31日、92年6 月30日,相對人卻遲至104 年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本票外觀即足認定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3 年消滅時效。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為時效抗辯,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票據上之權利是否消滅,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2 紙(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315 號卷第3 頁,本影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原本驗後依規定寄還),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對發票人之3 年時效期間乙節,因事涉時效完成、中斷等攻擊、防禦實施,非單純可由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

又票據上之權利是否消滅,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為審酌;

本件形式審查原裁定既無違法,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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