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消債更,254,2016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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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靖紳(原名許景清即許峰銘)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靖紳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17,189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 年8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57 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其配偶、母親、2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57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 至10、64至6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57 號卷宗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768,242 元(見消債調卷第42、45至55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00,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56至59頁),本院認應以前述總和868,242 元(計算式:768,242 +100,000 =868,242 )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業據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1頁)為憑,然查聲請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楊梅瑞塘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存款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單,聲請人財產尚有存款5,137 元、保險契約1 份;

聲請人固自承任職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有105 年11月至同年12月員工薪資條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條,其兩個月之收入總計為69,342(計算式:34,786+34,556=69,342),平均每月收入為34,671(計算式:69,342÷2 =34,671),本院暫以34,67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600元(包括:膳食費7,00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交通費800 元、雜費500 元、手機電話費800 元、水電費500 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2,000 元、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

其中,手機電話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遠傳電信繳款聯,然其上所載金額合計僅665 元,故此部分應以665 元列計;

電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105 年12月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為證,堪可採認;

膳食費、勞健保費、交通費、雜費、水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上開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

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業經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為佐,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

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業據提出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3 等親內親屬系統表為證,但查聲請人母親於104 年度僅有營利收入95,131元及汽車1 輛,足認聲請人之母應屬不能維持生活,然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之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2名,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2,465元(計算式:7,000 +1,000 +800 +500 +665 +500 +2,000 +10,000=22,465)。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2,206元(計算式:34,671-22,465=12,206)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為868,242 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5,137 元、保險契約1 份,縱計入其保險契約之剩餘保單價值,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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