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消債更,3,2016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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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肇文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04 號調解事件,具狀表示無法接受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而聲請更生等語,惟聲請人前既於民國97年7 月21日與斯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2187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則嗣其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除未見聲請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外,復其更生聲請所檢附之資料亦猶有不備,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是否符合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暨其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確實,而無從認定本件有無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是本院遂於105 年1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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