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消債更,31,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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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鈺倫(原名黃明珠)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受聲請人扶養之母是否有受領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除聲請人外其尚受何人扶養(請提出聲請人之母之全部子女戶謄,記事欄勿省略)。

三、保險契約,並應向保險人查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是否對保險人負有債務。

四、所有之汽、機車各1 輛其車籍或行車執照資料,並陳報其現值。

五、聲請人每月預計還款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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