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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育君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之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配偶、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102 年及10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0-0000000)、聲請人最近6 個月之每月薪資單、存摺入帳明細或全部收入數額之證明、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或憑證(含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等),及具狀陳報聲請人之母親除受聲請人扶養外,有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配偶、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內及至目前是否有受領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裁定請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 年1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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