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消債清,5,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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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宥淇(原名:王輝鴻)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宥淇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過半數之債權人具狀陳報為不同意(詳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 號卷二第45至54頁),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又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3 號裁定自民國102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其竟分別於102 年8 月12日及103 年3 月3 日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向國寶人壽質借新臺幣(下同)269,340元及231,618 元,已屬有害債權人之行為,依法得予以撤銷,且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

上開金額再加計債務人現仍有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解約金486,657 元、245 元及23,912元,合計為1,011,772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50-252頁),是債務人之財產屬有清算價值,應可認定。

然債務人歷次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均未達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可資參照)。

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欄位即未就上開保單予以據實填載(見更生卷第13頁),甚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3 月25日訊問名下有無財產時,亦僅稱名下僅有富邦人壽癌症險及報廢機車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3 頁背面),顯有無故隱匿財產,未誠實陳報名下財產之情。

債務人復於104 年7 月3 日具狀陳報伊業於同年5 月26日遭任職公司資遣,僅得以失業給付為清償基礎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仍未通過,已如前述,且債務人迄至104 年12月均未再投保勞保或向本院陳報最新任職之公司及薪資數額,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從而,依前揭規定,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2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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