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消債聲,5,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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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綺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此福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林若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以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五年三月起至民國一○六年二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六年三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 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

現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公公已高齡88歲,臥病在床,須聘請外勞看護,其子有身心障礙但補助款已遭取消,須仰賴債務人扶養而有增加必要支出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公公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之外國人契約、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文等影本為證。

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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