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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惠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 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資為憑,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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