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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尚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尚斌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准其自103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僅就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乾字第67983 號執行案件扣薪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3,068元進行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4 年5 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6,154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22,638元,每月應有餘額3,516 元可供清償債務等情,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84,384元(計算式:3516×24),足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予以免責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依上開規定應受償之金額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同條例第141條裁定免責,尚無礙於聲請人為復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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