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監宣,164,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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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何福星
相 對 人 何吳麗霞
關 係 人 何科正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吳麗霞(女,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福星(男,民國二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吳麗霞之監護人。

指定何科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福星為相對人何吳麗霞之配偶。

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3 月2 日因出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何科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

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至長榮醫院點呼並勘驗何吳麗霞:何吳麗霞面對點呼無反應,有本院105 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105 年2 月間於嘉義出現無法站立,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言語,至嘉義陽明醫院就診,診斷為急性腦中風,於105 年2 月24日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氣切手術,於105 年3 月21日出院轉至長榮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其診斷為:⒈反覆發燒、疑似泌尿道感染。

⒉菌血症。

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⒋急性缺血性腦梗塞(腦幹、小腦、右側視丘及中腦)。

⒌基底動脈嚴重狹窄。

綜合相對人過去疾病史,理學檢查,相對人臥床,經由氣切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插鼻胃管。

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6mm/6mm ,光反射反應正常。

右上肢肌力為3 分,其餘肢體則為1 分。

左側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為3 價。

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

無法有自主動作,無法遵循口頭醫囑而行為。

無法言語,無法經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

日常生活狀態,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為腦梗塞致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即使持續接受治療,功能明顯改善之可能性極微等語,有本院105 年6 月20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陳炯旭診所105 年7 月11日旭字第1050414-1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何吳麗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臥床,無口語表達且仰賴呼吸器,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需旁人隨伺在側。

評估相對人狀況,致社會角色功能障礙,無邏輯思考及判斷能力有限,無法自行處理事務,需旁人代為處理。

為方便提領相對人存款以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現於中壢長榮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中,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開銷,關係人何科正則視狀況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於訪視期間,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之女及長子均知悉且同意此案,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之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5 月4 日桃劉字第105241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何吳麗霞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自住院治療,均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何福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何科正為相對人之次子,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何科正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何吳麗霞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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