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監宣,185,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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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周明宏
相 對 人 周俊和
關 係 人 周春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俊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周明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俊和之監護人。

指定周春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周俊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明宏為相對人周俊和之兒子,相對人罹患急性腦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兒周春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戶籍謄本、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勘驗、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鼻插管、以鼻胃管餵食,經點呼無反應等情狀,有本院105 年6月14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

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周員(即周俊和)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周員腦幹中風至鑑定日近4 個月,功能無改善,未來即使持續積極治療,功能明顯改善之可能性甚微。」

等語,有該診所105 年7 月6 日旭字第1050413-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周春鳳進行訪視後,其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周明宏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周春鳳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現由聲請人周明宏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財務,並與相對人次子周明君先生共同支付相對人機構安置費用。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配偶陳雪女士、相對人次子周明君先生、關係人周春鳳女士和相對人次女周淑美女士皆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周明宏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周春鳳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聲請人周明宏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周春鳳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

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5 月12日桃劉字第105269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兒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周俊和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周春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周春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周明宏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周俊和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周春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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