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監宣,255,2016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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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宋富焜
相 對 人 宋江盛
關 係 人 宋淑華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中第四行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富貴之監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江盛之監護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因誤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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