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監宣,33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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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呂瑞塏
相 對 人 呂錦仁
關 係 人 呂永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錦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呂瑞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錦仁之監護人。

指定呂永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呂錦仁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104年6 月27日因急性冠心症、缺氧性腦病變,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子呂永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邱瑞祥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無反應,相對人臥床、鼻插管,眼睛微張等情狀,有本院105 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

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謂:「㈠結論:呂員(按即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㈡理由:呂員疑因心臟休克致腦缺氧,續導致極重度失智之個案。」

等語,有該診所105 年7 月19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506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稱:「聲請人呂瑞塏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呂永盛先生為相對人三子,上述兩人與相對人次子及相對人之女共同處理相對人事物,並以輪流方式關懷探視相對人,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其他子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聲請人呂瑞塏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呂永盛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7 月5 日桃劉字第105397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邱顯忠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呂永盛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共同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呂永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呂瑞塏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呂錦仁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呂永盛,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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