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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莊魚代
相 對 人 莊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秀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依附件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就被繼承人黃朝富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3 亦分別有明文。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惟參諸:(1)修正前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
(2)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
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合先敘明。
二、復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相對人之父黃朝富已於100 年1 月30日死亡,遺有多筆不動產,而黃朝富生前已屬意不動產均由兒子黃春火、黃春成、黃春裕繼承,女兒徐黃莉英、黃春英均遵父親遺願辦理拋棄繼承,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莊黃秀英亦為女兒,惟為維護其權益,兄弟3 人願意以附件協議書所示之財產分割予莊黃秀英,共計3 百餘萬元價值,且此協議均經莊黃秀英之繼承人同意,對於莊黃秀英並無不利,請求法院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禁字第220號卷宗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之父黃朝富死亡,遺有多筆土地,黃家其餘女兒均已拋棄繼承,黃家三兄弟以附件協議書保障相對人權益等情,則據其提出黃朝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謄本、黃家兄弟分鬮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已適度保障相對人之遺產權利,且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繼承人同意,相較於黃家其他女兒徐黃莉英、黃春英,亦較為有利,雖然未及特留分之價值,然衡平考量家族關係和諧及受監護宣告人生活保障,本院認此項協議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依附件所示方式與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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