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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簡嘉男
被 上訴人 蔡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775 號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依同法第436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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