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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惠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誠紳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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