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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煥明
相 對 人 弘華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馮林春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 弄0 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時(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0 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馮文傑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死亡,該公司目前無代表人,而被告馮林春葉為弘華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該公司關係密切,為免延遲訴訟,並免兩造權益受損等情,故聲請選任馮林春葉為弘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事由,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馮林春葉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可見聲請人所述為真,又本件相對人公司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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