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聲,23,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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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顏邑珊
卓秀姿(即陳啟瑞之繼承人)
卓韋良(即陳啟瑞之繼承人)
卓焜淵(即陳啟瑞之繼承人)
陳勇佑(即陳啟瑞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晋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遷讓房屋事件,經鈞院一審判決後,現由鈞院以105 年簡上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因本件涉及租約是否合法終止以及合法行使買回權之爭議,一旦假處分被執行,則聲請人將直接陷於無家可歸之困境,且相對人如於執行後、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出賣,則將致生無法回復原狀之窘境,對聲請人之財產權、生存權侵害至鉅,依利益衡量,聲請人之利益應優先保障,為此願供擔保144,000 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8329 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未釋明其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符,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理由,均與前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無涉。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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