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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鄧惟仁
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
相 對 人 呂靜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1 號受理在案。
為此,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 元,屬於得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分別為1 年4 月及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月,以此辦案期限為相對人可能遲延受領之期間,按其執行名義所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507,000 元(1950000 ×6%×〔4 +4/12〕),本院認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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