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蘇惟貞
被 告 鍾尚達
何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訴請被告協同移交文化公園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職務,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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