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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李偉宏
被 告 李吉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吉川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拍賣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而查,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有拍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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