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宋隆樟
被 告 蕭春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經其社區(中壢香格里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止其職務,核其真意係確認被告與中壢香格里拉社區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此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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