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補,329,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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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梁遠均
原 告 梁貞麗
原 告 邱梁聰妹
原 告 梁算妹
原 告 梁梅玉
原 告 梁錦圓
原 告 梁詩婕
原 告 梁家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字第26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是本件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即應以被告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核定之基礎。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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