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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李宗吾
被 告 許鈺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9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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