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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呂英迪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信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下同)4 萬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80,44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含括其復職前之薪資給付部分,屬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推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滿65歲止,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其65歲止之期間已超過10年,是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以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4 萬元計算10年,即40,000x12x10=4,800,000)。
又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薪18,629元,及提繳80,44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應與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之價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99,0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惟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即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依勞資爭議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2 分之1 即24,359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151元(計算式:49,510-24,359=25,15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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