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補,371,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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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宋隆樟
張克發
被 告 蕭春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香格里拉大廈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第六案、第七案、第八案之決議有效,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因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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