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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陳盛淼
被 告 馬佩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佩華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5,8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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