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補,407,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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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龍宥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
被 告 楊慶郁
被 告 鐘玉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公司負責人黃龍,於104 年4 月1 日為地主黃偉國清除被不法份子偷倒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面積3814坪鐵皮倉庫內垃圾清理,所訂之草約。

因為要申請垃圾清運合法三聯單,申請土地鑑定會堪,申請國有土地租借路權使用,申請台灣電力公司安裝電力…經土地管理人同意,刻地主黃偉國木頭便章,利於方便公文申請,及合約用印。

( 附件一) 被告二人於104 年5 月6 日才正式投資入場。

與本草約無涉。

惟被告二人用此草約為強佔倉庫之唯一理由,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該依法排除侵佔倉庫,歸還於本公司。」

等語,足見,原告訴之聲明均係涉及財產權,惟財產權之價值為何,依據原告起訴狀自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 34,75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依上開原告自陳金額為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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