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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126號
原 告 陳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崇源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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