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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李健安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潘世衛
訴訟代理人 潘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以購屋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萬元,約定1 年內歸還,原告遂分別於100 年5 月23日、同年月24日共匯款人民幣40萬元至被告帳戶,惟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歸還,嗣經原告催促,被告始於103 年9 月2 日出具借據,承諾以其任職之薪資按月扣還新臺幣1 萬元,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11月6 日止,加計被告104 年9 月及10月薪資新臺幣156,000 元,共計還款新臺幣306,000 元,以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1 比5.1 計算後僅為人民幣6 萬元,尚欠人民幣34萬元未還。
而被告自104 年10月底離職後,即未再清償欠款分毫,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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