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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鄭繼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1259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立借據所附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甲方(即被告)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而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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