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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陳文宏(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陳文德(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陳文智(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李陳淑鈴(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陳安琦(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陳玉珊(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陳玉娟(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簡智湧
曾安生(曾僧之繼承人)
呂阿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曾心儀(曾僧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端生(曾僧之繼承人)
被 告 曾秋生(曾僧之繼承人)
曾楠生(曾僧之繼承人)
林曾阿玉
曾恒生(曾僧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慶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柴建華律師
被 告 賴顯榮(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獻堂(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顯來(賴新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柴建華律師
被 告 賴春秀(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春蓮(賴新枝之繼承人)
陳政一(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枝山(賴萬得之繼承人)
呂芳水(賴萬得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藍水玉(賴萬得之繼承人)
呂玉鳳(賴萬得之繼承人)
呂玉秀(賴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 日所為之判決,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與理由欄中之壹、一、㈠第二行以下關於「其繼承人陳文德、陳文智、李陳淑玲、陳淑惠、陳安琦、陳玉珊、陳玉娟,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繼承人陳文宏、陳文德、陳文智、李陳淑玲、陳淑惠、陳安琦、陳玉珊、陳玉娟,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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