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被 告 石素珍即石精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1,4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697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97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 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