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林英子、林迎春、林誠道、
- 二、被告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林俊賢、黃春季、林奐、林
- 三、被告林靜好應就被繼承人林宗毅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別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三、除李秉諭、沈明珠、林瀚東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1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
- 二、被告則以:
- (一)林瀚東部分: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 (二)沈明珠、李秉諭部分:對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請求本院
-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嗣依系
- 四、按「日據時期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為法人
- 五、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8條、第830條、第1164條等規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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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林學良(兼林鐘鑾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林迎春
林誠道
林英子(原名:林舜華)
林靜好
張宏範
張泰彥
張惠美
曾秋美
張啓正
張恬綺
張宏義
張武義
張瑞珠
張瑞華
木下優子
木下仁人
福本晶子(原名木下晶子)
陳和惠
張倩瑜
李敏川
鄧文雄
鄧德清
鄧德萬
鄧德煌
李惠美
李秉諭
張晃輝
吳美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崑龍
張淑玲
被 告 林學淵(兼林鐘鑾嬌之承受訴訟人)
王衛璽(兼林鐘鑾嬌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茹(兼林鐘鑾嬌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儀(兼林鐘鑾嬌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貞(兼林鐘鑾嬌之承受訴訟人)
林學濤(兼林鐘鑾嬌之承受訴訟人)
林學強(兼林鐘鑾嬌之承受訴訟人)
林學淳
林育群
林鈴玲
林麗玲
林瑞玲
沈國隆
沈淑敏
沈淑慧
沈淑玲
沈文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謝麗花
被 告 沈文裕
沈文寬
鐘元良
鐘文廷
沈明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詩晴
被 告 林沈明華
沈明卿
林瀚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李金格
林慧雯(原名江慧雯)
林紅芸
林蕙芳
林蘊芳
林俊言
林化龍
林俊雄
林俊賢
黃春季(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奐(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馨(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捷(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成
林子芸
林俊立
葉林子惠
曹林靜宜
林韻宜
林敏宜
上 一 人
破產管理人 曹林靜宜
被 告 林婉宜
林麗宜
林惠宜
林幸宜
林芳宜
林嫻宜
高宏旭(即李秀綺之承受訴訟人)
陳劍暉(即陳沈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儷棻(即陳沈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林英子、林迎春、林誠道、林靜好、陳和惠、張倩瑜、張宏範、張泰彥、張惠美、曾秋美、張啓正、張恬綺、張宏義、張武義、張瑞珠、張瑞華、木下優子、木下仁人、福本晶子、李敏川、鄧文雄、鄧德清、鄧德萬、鄧德煌、高宏旭、李惠美、李秉諭、張晃輝及吳美萱應被繼承人林蔡嬌霞所遺坐落桃園市龍潭區燈潭段794、795 、820 、820 之1 、1044、1055、10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20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林俊賢、黃春季、林奐、林惠馨、林士捷、林俊成、林子芸、林俊立、葉林子惠、曹林靜宜、林韻宜、林敏宜、林婉宜、林麗宜、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及林嫻宜應就被繼承人林子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0/20000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靜好應就被繼承人林宗毅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別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俊偉、林鐘鑾嬌、李秀綺、陳沈英子(以下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5年8 月6 日、105 年12月23日、107 年2 月3 日及107 年1月4 日死亡,林俊偉之繼承人為黃春季、林奐、林惠馨、林士捷;
林鐘鑾嬌之繼承人為原告、林學淵、林學濤、林學強、王衛璽、黃韻茹、王韻儀、林義貞;
李秀綺之繼承人為高宏旭;
陳沈英子之繼承人為陳劍暉、陳儷棻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卷五第70頁至第76頁、第94頁至第101 頁),復據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16日、106 年2 月6 日、108 年7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
卷六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燈潭段765 、794 、795 、799 、802 、819 、820 、820-1 、1044、1055、1057地號;
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頭寮小段860 、860-1 、861-2 、1025、1025-1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合計22筆土地,並就各共有人未為繼承登記之土地為繼承登記之聲明。
嗣於105 年11月21日具狀將其聲明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復於106 年3 月31日具狀撤回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及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頭寮小段861-2 及同區缺子段粟子園小段83-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另於108 年5 月8 日具狀撤回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六第46頁),並陸續就已完成繼承登記之部分,撤回請求繼承登記之聲明及對鐘政治、鐘文妤之起訴(見本院卷六第6 頁、第56頁、第86頁、第120 頁),並加列吳美萱之法定代理人吳崑龍、張淑玲(見本院卷六第56頁)。
經核原告撤回鐘政治、鐘文妤部分,既尚未經其等為本案言詞辯論,揆之前揭法條意旨,並無不合。
至原告因吳美萱尚未成年,而加列其法定代理人吳崑龍、張淑玲,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分割方法,核係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除李秉諭、沈明珠、林瀚東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1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區、段及地號)原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前依38年12月20日台北縣政府參捌刻篠北府第一字第28481 號代電收文第731 號文件(下稱系爭731 號代電收文)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股東即訴外人林蔡嬌霞、林宗賢、林宗敬、林宗毅、林宗慎、鄭阿右、呂愛、林柏壽、張林綠瑛、林子畏共10人(下稱林蔡嬌霞等10人)公同共有(渠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而林蔡嬌霞、林宗賢、林宗敬、林宗毅、林宗慎、鄭阿右、呂愛、林柏壽、張林綠瑛及林子畏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一「備註」欄所示,而系爭土地現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眾多並分散各地無法以協議方式為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一)先位聲明為:①附表八所示被告林郭春等32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蔡嬌霞所遺坐落龍潭區燈潭段794 、795 、820 、820 之1 、1044、1055、105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②附表十一所示被告林俊言等21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子畏所遺坐落龍潭區燈潭段765 、794 、795、802 、820 、820 之1 、1044、1055、1057地號土地,及大溪區三層段尾寮小段123 、203 之2 、203 之3 地號土地,同段三層小段1764之1 地號土地,同段頭寮小段1025、1025之1 地號土地,瑞興段241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③被告林靜好應就被繼承人林宗毅所遺坐落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1764之1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④系爭土地由兩造各依本院卷六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第121 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備位聲明為:①系爭土地應依原證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林蔡嬌霞之繼承人共有7500/20000分、林宗賢之繼承人共有3000/20000分、林宗敬之繼承人共有2650/20000、林宗毅之繼承人共有2650/20000、林宗慎之繼承人共有2000/20000、鄭阿右之繼承人共有800/20000 、呂愛之繼承人共有700/20000 、林柏壽之繼承人共有500/20000 、張林綠瑛之繼承人共有100/20000 、林子畏之繼承人共有100/20000 。
②系爭土地由林學淵、王衛璽、王韻茹、王韻儀、林義貞、林學濤、林學強、林學淳依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91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林瀚東部分: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沈明珠、李秉諭部分:對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請求本院依法審酌。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嗣依系爭731 號代電收文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股東即林蔡嬌霞等10人公同共有(渠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731 號代電收文及系爭土地(見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370 號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
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370 號卷二第3 頁至第29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四、按「日據時期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為法人登記者,其性質為合夥。
生藥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倘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登記,系爭土地即為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系爭731 號代電收文所載:「……二、據原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清算人林宗敬三八年七月十四日檢據聲端書暨參項有關憑證記呈以該原會社股東變動重新確定產權……重新核定該原會社所有土地為林蔡嬌霞20000 分之7500、林宗賢3000、林宗敬林宗毅各2650、林宗慎2000、鄭阿右800 、呂愛700 、林柏壽500、張林綠瑛林子畏之繼承人各100 ,共拾人公同共有並以林宗敬為代表人。」
等語,顯見當時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已將原屬於名下之系爭土地,按各股東股數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所有權登記,依該各合夥人應受利益成數分配合夥財產之行為觀之,應認已辦理清算完畢。
再者,公同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然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並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而如前述,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係將原在名下之系爭土地以清算之方式按原始股東之持股比例登記為公同共有,則林蔡嬌霞等10人就系爭土地僅係成立物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關係,而非繼續合夥關係,是以,原告既本於林宗慎之繼承人之地位,復得林宗慎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二除原告以外之被告)之同意,並以訴狀向林蔡嬌霞等10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俾為使該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亦不失原告身為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應認原告所為之終止為合法,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已不復存續。
五、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林蔡嬌霞等10人公同共有,嗣經原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暨共有人意願,如依林蔡嬌霞等10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不致損及共有人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係分屬兩造各自繼承之遺產,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不得就遺產為一部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除附表八至附表十一所示被告未全體出具處分同意書外(詳附表「出具同意書與否」欄所示),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前開說明,自就此部分特定財產為分割,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先依林蔡嬌霞等10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復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亦即,除附表八至附表十一係由被告公同共有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外,其餘均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應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原告就分割方案為先備位之聲明,僅為促請法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毋庸予以准駁,故不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 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決議(二)參照)。
查,附表八所示林郭春等32人就被繼承人林蔡嬌霞所遺坐落龍潭區燈潭段794 、795 、820 、820 之1 、1044、1055、10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20000,其中包括林靜好再轉繼承林宗毅部分,此部分可參附表五及附表八備註欄所示);
附表十一所示林俊言等21人就被繼承人林子畏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20000),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 頁、第26頁、第47頁、第68頁、第137 頁、第157頁、第179 頁、第198 頁、第212 頁、第235 頁、第266 頁、第280 頁、第294 頁、第308 頁、第322 頁、第136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予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8條、第830條、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附表八所示林郭春等32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蔡嬌霞所遺坐落龍潭區燈潭段794 、795 、820 、820 之1 、1044、1055、10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20000)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十一所示林俊言等21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子畏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20000 )辦理繼承登記;
林靜好應就被繼承人林宗毅所遺坐落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1764之1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
│附表一: │
├──────────────────┬──────────────────┬──────────────────┤
│一、第一類土地: │二、第二類土地: │三、第三類土地: │
│⑴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⑵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⑵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土地 │
│⑶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⑶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⑵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頭寮小段1025之1 │
│⑷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土地 │ 地號土地 │
│⑸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⑷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尾寮小段203 之2 │⑶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1764之1 │
│⑹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地號土地 │ 地號土地 │
│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⑸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尾寮小段203 之3 │ │
│ │ 地號土地 │ │
│ │⑹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林宗慎(2000/20000) │
├─────┬──────┬──────┬───────┬────────┬─────────────┬────────┤
│當事人姓名│第一類土地 │第二類土地 │第三類土地 │出具同意書與否 │備 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林學良 │7/480 │7/480 │7/480 │(原告) │林宗慎於48年2 月5 日死亡,│2000/20000 │
├─────┼──────┼──────┼───────┼────────┤繼承人有配偶林鐘鑾嬌、五子│ │
│林學淵 │7/480 │7/480 │7/480 │是,卷一第57頁 │林學淵、林學濤、林學良、林│ │
├─────┼──────┼──────┼───────┼────────┤學淳及二女林淑貞、林義貞,│ │
│王衛璽 │7/1440 │7/1440 │7/1440 │是,卷一第51頁 │上開8 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各│ │
├─────┼──────┼──────┼───────┼────────┤1/8 ;林鐘鑾嬌於105 年12月│ │
│王韻茹 │7/1440 │7/1440 │7/1440 │是,卷一第53頁 │23日死亡,繼承人有四子林學│ │
├─────┼──────┼──────┼───────┼────────┤淵、林學濤、林學良、林學強│ │
│王韻儀 │7/1440 │7/1440 │7/1440 │是,卷一第55頁 │;一女林義貞;三孫子女王衛│ │
├─────┼──────┼──────┼───────┼────────┤璽、王韻茹、王韻儀(代位繼│ │
│林義貞 │7/480 │7/480 │7/480 │是,卷一第61頁 │承林淑貞),故林宗慎之繼承│ │
├─────┼──────┼──────┼───────┼────────┤人林學淵、林學濤、林學良、│ │
│林學濤 │7/480 │7/480 │7/480 │是,卷一第44頁 │林學強、王衛璽、王韻茹、林│ │
├─────┼──────┼──────┼───────┼────────┤義貞、林學淳之應繼分比例依│ │
│林學強 │7/480 │7/480 │7/480 │是,卷一第46頁 │序為7/48、7/48、7/48、7/48│ │
├─────┼──────┼──────┼───────┼────────┤、7/144 、7/144 、7/144 、│ │
│林學淳 │1/80 │1/80 │1/80 │是,卷一第49頁 │7/48及1/8 。 │ │
└─────┴──────┴──────┴───────┴────────┴─────────────┴────────┘
┌───────────────────────────────────────────────────────────┐
│附表三:林宗賢(3000/20000) │
├─────┬──────┬──────┬───────┬────────┬─────────────┬────────┤
│當事人姓名│第一類土地 │第二類土地 │第三類土地 │出具同意書與否 │備 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林郭春 │1/20 │1/20 │1/20 │是,卷六第169 頁│林宗賢於84年3 月9 日死亡,│3000/20000 │
├─────┼──────┼──────┼───────┼────────┤繼承人有配偶林郭春、二子林│ │
│林德成 │1/20 │1/20 │1/20 │是,卷六第171頁 │德成、林德俊,上開3 人每人│ │
├─────┼──────┼──────┼───────┼────────┤應繼分比例為各1/3。 │ │
│林德俊 │1/20 │1/20 │1/20 │是,卷六第173頁 │ │ │
└─────┴──────┴──────┴───────┴────────┴─────────────┴────────┘
┌───────────────────────────────────────────────────────────┐
│附表四:林宗敬(2650/20000) │
├─────┬──────┬──────┬───────┬────────┬─────────────┬────────┤
│當事人姓名│第一類土地 │第二類土地 │第三類土地 │出具同意書與否 │備 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林育群 │53/1600 │53/1600 │53/1600 │是,卷六第191頁 │林宗敬於56年4 月11日死亡,│2650/20000 │
├─────┼──────┼──────┼───────┼────────┤繼承人有配偶林簡碧霞、一子│ │
│林鈴玲 │53/1600 │53/1600 │53/1600 │是,卷六第187頁 │一女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 │
├─────┼──────┼──────┼───────┼────────┤、林瑞玲,上開5 人每人應繼│ │
│林麗玲 │53/1600 │53/1600 │53/1600 │是,卷六第189頁 │分比例為各1/5 ;林簡碧霞於│ │
├─────┼──────┼──────┼───────┼────────┤82年2 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 │
│林瑞玲 │53/1600 │53/1600 │53/1600 │是,卷六第193頁 │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 │
│ │ │ │ │ │瑞玲,上開4 人每人應繼分比│ │
│ │ │ │ │ │例為各1/4 。 │ │
└─────┴──────┴──────┴───────┴────────┴─────────────┴────────┘
┌───────────────────────────────────────────────────────────┐
│附表五:林宗毅(2650/20000) │
├─────┬──────┬──────┬───────┬────────┬─────────────┬────────┤
│當事人姓名│第一類土地 │第二類土地 │第三類土地 │出具同意書與否 │備 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林靜好 │53/400 │53/400 │53/400 │是,卷六第181頁 │⑴林宗毅於95年4 月3 日死亡│2650/20000 │
│ │ │ │ │ │ ,繼承人有配偶林英子、一│ │
│ │ │ │ │ │ 子二女林誠道、林迎春、林│ │
│ │ │ │ │ │ 靜好,上開繼承人協議分割│ │
│ │ │ │ │ │ 由林靜好單獨繼承。 │ │
│ │ │ │ │ │⑵林靜好就三層段三層小段 │ │
│ │ │ │ │ │ 1764-1土地僅於95年4 月3 │ │
│ │ │ │ │ │ 日就繼承林宗毅於58年7 月│ │
│ │ │ │ │ │ 3 日繼承張林綠瑛之部分辦│ │
│ │ │ │ │ │ 妥繼承登記,惟就林宗毅於│ │
│ │ │ │ │ │ 58年3 月12日繼承林蔡嬌霞│ │
│ │ │ │ │ │ 之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
┌───────────────────────────────────────────────────────────┐
│附表六:鄭阿右(800/20000) │
├─────┬──────┬──────┬───────┬────────┬─────────────┬────────┤
│當事人姓名│第一類土地 │第二類土地 │第三類土地 │出具同意書與否 │備 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林育群 │1/100 │1/100 │1/100 │是,卷六第191頁 │鄭阿右於57年1 月16日死亡,│800/20000 │
├─────┼──────┼──────┼───────┼────────┤繼承人為孫子女林育群、林鈴│ │
│林鈴玲 │1/100 │1/100 │1/100 │是,卷六第187頁 │玲、林麗玲、林瑞玲(代位繼│ │
├─────┼──────┼──────┼───────┼────────┤承林宗敬),上開4 人應繼分│ │
│林麗玲 │1/100 │1/100 │1/100 │是,卷六第189頁 │比例為各1/4。 │ │
├─────┼──────┼──────┼───────┼────────┤ │ │
│林瑞玲 │1/100 │1/100 │1/100 │是,卷六第193頁 │ │ │
└─────┴──────┴──────┴───────┴────────┴─────────────┴────────┘
┌───────────────────────────────────────────────────────────┐
│附表七:呂愛(700/20000) │
├─────┬──────┬──────┬───────┬────────┬─────────────┬────────┤
│當事人姓名│第一類謄本 │第二類謄本 │第三類謄本 │出具同意書與否 │備 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沈國隆 │7/7200 │7/7200 │7/7200 │是,卷六第199頁 │呂愛於60年7 月5 日死亡,繼│700/20000 │
├─────┼──────┼──────┼───────┼────────┤承人為沈林綠薏,沈林綠薏於│ │
│沈淑敏 │7/7200 │7/7200 │7/7200 │是,卷六第204頁 │87年7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 │
├─────┼──────┼──────┼───────┼────────┤為配偶沈阿定、四子五女沈文│ │
│沈淑慧 │7/7200 │7/7200 │7/7200 │是,卷六第206頁 │獻、沈文雄、沈文裕、沈文寬│ │
├─────┼──────┼──────┼───────┼────────┤、陳沈英子、鍾沈幸子、沈明│ │
│沈淑玲 │7/7200 │7/7200 │7/7200 │是,卷六第202頁 │珠、林沈明華、沈明卿,上開│ │
├─────┼──────┼──────┼───────┼────────┤10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0;│ │
│沈文雄 │7/1800 │7/1800 │7/1800 │是,卷六第208頁 │沈阿定於88年9 月13日死亡,│ │
├─────┼──────┼──────┼───────┼────────┤其繼承人為上開四子五女,該│ │
│沈文裕 │7/1800 │7/1800 │7/1800 │是,卷六第214頁 │9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9 ;│ │
├─────┼──────┼──────┼───────┼────────┤沈文獻於99年7 月21日死亡,│ │
│沈文寬 │7/1800 │7/1800 │7/1800 │是,卷六第212頁 │其繼承人為配偶沈王素貞、一│ │
├─────┼──────┼──────┼───────┼────────┤子三女沈國隆、沈淑敏、沈淑│ │
│陳劍暉 │7/3600 │7/3600 │7/3600 │是,卷六第185頁 │慧,該5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 │
├─────┼──────┼──────┼───────┼────────┤1/45,沈王素貞復於100 年9 │ │
│陳儷棻 │7/3600 │7/3600 │7/3600 │是,卷六第195頁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開│ │
├─────┼──────┼──────┼───────┼────────┤一子三女,應繼分比例各為 │ │
│鐘元良 │7/3600 │7/3600 │7/3600 │是,卷六第243頁 │1/36;陳沈英子於107 年1 月│ │
├─────┼──────┼──────┼───────┼────────┤4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 │
│鐘文廷 │7/3600 │7/3600 │7/3600 │是,卷六第242頁 │陳鴻圖、子女陳劍暉、陳儷棻│ │
├─────┼──────┼──────┼───────┼────────┤,其等協議分割由陳劍暉、陳│ │
│沈明珠 │7/1800 │7/1800 │7/1800 │是,卷六第210頁 │儷棻繼承(卷六第73頁),其│ │
├─────┼──────┼──────┼───────┼────────┤等應繼分比例為各1/18;鐘沈│ │
│林沈明華 │7/1800 │7/1800 │7/1800 │是,卷六第218頁 │幸子於96年2 月20日死亡,其│ │
├─────┼──────┼──────┼───────┼────────┤繼承人原為配偶鐘政治、二子│ │
│沈明卿 │7/1800 │7/1800 │7/1800 │是,卷六第216頁 │一女鐘元良、鐘文廷、鐘文妤│ │
│ │ │ │ │ │,其等協議分割由鐘元良、鐘│ │
│ │ │ │ │ │文廷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1/│ │
│ │ │ │ │ │18。 │ │
└─────┴──────┴──────┴───────┴────────┴─────────────┴────────┘
┌───────────────────────────────────────────────────────────┐
│附表八:林蔡嬌霞(7500/20000) │
├─────┬──────┬──────┬───────┬────────┬─────────────┬────────┤
│當事人姓名│第一類土地 │第二類土地 │第三類土地 │出具同意書與否 │備 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林郭春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是,卷六第169頁 │林蔡嬌霞於58年3 月12日死亡│7500/20000 │
├─────┤7500/20000 │7500/20000 │7500/20000 ├────────┤,其繼承人有二子三女林宗賢│ │
│林德成 │ │(除陳和惠以│(除陳和惠以 │是,卷六第171頁 │、林宗毅、張林綠瑛、木下綠│ │
├─────┤ │外之繼承人)│外之繼承人) ├────────┤、李林綠芸。 │ │
│林德俊 │ │ │ │是,卷六第173頁 │⑴林宗賢於84年3 月9 日死亡│ │
├─────┤ │ │ ├────────┤ ,其繼承人有配偶林郭春、│ │
│林英子 │ │ │ │是,卷六第175頁 │ 二子林德成、林德俊。 │ │
├─────┤ │ │ ├────────┤⑵林宗毅於95年4 月3 日死亡│ │
│林迎春 │ │ │ │是,卷六第177 頁│ ,其繼承人有配偶林英子、│ │
├─────┤ │ │ ├────────┤ 二子一女林誠道、林迎春、│ │
│林誠道 │ │ │ │是,卷六第179頁 │ 林靜好。 │ │
├─────┤ │ │ ├────────┤⑶張林綠瑛於58年7 月3 日死│ │
│林靜好 │ │ │ │是,卷六第181頁 │ 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張水蒼│ │
├─────┤ │ │ ├────────┤ (於69年7 月20日死亡)、│ │
│陳和惠 │ │ │ │否 │ 六子三女張延輝、張宏範、│ │
├─────┤ │ │ ├────────┤ 張泰彥、張辰雄、張宏義、│ │
│張倩瑜 │ │ │ │否 │ 張武義、張惠美、張瑞珠、│ │
├─────┤ │ │ ├────────┤ 張瑞華。張延輝於88年7 月│ │
│張宏範 │ │ │ │否 │ 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 │
├─────┤ │ │ ├────────┤ 陳和惠、女張倩瑜(陳和惠│ │
│張泰彥 │ │ │ │否 │ 部分詳附表九之備註⑵。張│ │
├─────┤ │ │ ├────────┤ 辰雄於99年10月20日死亡,│ │
│張惠美 │ │ │ │否 │ 其繼承人有配偶曾秋美、子│ │
├─────┤ │ │ ├────────┤ 女張啓正、張恬綺。 │ │
│曾秋美 │ │ │ │否 │⑷木下綠(林綠波)於85年5 │ │
├─────┤ │ │ ├────────┤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二│ │
│張啓正 │ │ │ │否 │ 子一女木下勝晶(79年3 月│ │
├─────┤ │ │ ├────────┤ 25日死亡,無繼承人)、木│ │
│張恬綺 │ │ │ │否 │ 下憲正、福本晶子。木下憲│ │
├─────┤ │ │ ├────────┤ 正於98年9 月24日死亡,其│ │
│張宏義 │ │ │ │否 │ 繼承人有配偶木下優子、子│ │
├─────┤ │ │ ├────────┤ 木下仁人。 │ │
│張武義 │ │ │ │否 │⑸李林綠芸於86年11月22日死│ │
├─────┤ │ │ ├────────┤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義龍│ │
│張瑞珠 │ │ │ │否 │ (87年7 月15日死亡)、三│ │
├─────┤ │ │ ├────────┤ 子四女李敏哲(91年7 月8 │ │
│張瑞華 │ │ │ │否 │ 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 │
├─────┤ │ │ ├────────┤ 繼承)、李敏川、李敏成、│ │
│木下優子 │ │ │ │是,卷六第224頁 │ 鄧李溫子、李惠美、張李錦│ │
├─────┤ │ │ ├────────┤ 美、李秀綺。李敏成於93年│ │
│木下仁人 │ │ │ │是,卷六第220頁 │ 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
├─────┤ │ │ ├────────┤ 李秉諭以外,均拋棄繼承。│ │
│福本晶子 │ │ │ │是,卷六第222頁 │ 鄧李溫子於104 年9 月16日│ │
├─────┤ │ │ ├────────┤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鄧文│ │
│李敏川 │ │ │ │是,卷六第226頁 │ 雄、三子鄧德清、鄧德萬、│ │
├─────┤ │ │ ├────────┤ 鄧德煌(女鄧美娥拋棄繼承│ │
│鄧文雄 │ │ │ │是,卷六第232頁 │ )。張李錦美於90年12月19│ │
├─────┤ │ │ ├────────┤ 日死亡,除張晃輝、吳美萱│ │
│鄧德清 │ │ │ │是,卷六第230頁 │ 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
├─────┤ │ │ ├────────┤ 李秀綺於107 年2 月3 死亡│ │
│鄧德萬 │ │ │ │是,卷六第234 頁│ ,除高宏旭以外之繼承人均│ │
├─────┤ │ │ ├────────┤ 拋棄繼承。 │ │
│鄧德煌 │ │ │ │是,卷六第236頁 │ │ │
├─────┤ │ │ ├────────┤ │ │
│高宏旭 │ │ │ │是,卷六第238頁 │ │ │
├─────┤ │ │ ├────────┤ │ │
│李惠美 │ │ │ │是,卷六第240頁 │ │ │
├─────┤ │ │ ├────────┤ │ │
│李秉諭 │ │ │ │是,卷六第228頁 │ │ │
├─────┤ │ │ ├────────┤ │ │
│張晃輝 │ │ │ │否 │ │ │
├─────┤ │ │ ├────────┤ │ │
│吳美萱 │ │ │ │否 │ │ │
└─────┴──────┴──────┴───────┴────────┴─────────────┴────────┘
┌───────────────────────────────────────────────────────────┐
│附表九:張林綠瑛(100/20000) │
├─────┬──────┬──────┬───────┬────────┬─────────────┬────────┤
│當事人姓名│第一類土地 │第二類土地 │第三類土地 │出具同意書與否 │備 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陳和惠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均未出具同意書 │⑴張林綠瑛於58年7 月3 日死│100/20000 │
├─────┤100/20000 │100/20000 │100/20000 │ │ 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張水蒼│ │
│張倩瑜 │ │(除陳和惠以│(除陳和惠以 │ │ (於69年7 月20日死亡)、│ │
├─────┤ │外之繼承人)│外之繼承人) │ │ 六子三女張延輝、張宏範、│ │
│張宏範 │ │ │ │ │ 張泰彥、張辰雄、張宏義、│ │
├─────┤ │ │ │ │ 張武義、張惠美、張瑞珠、│ │
│張泰彥 │ │ │ │ │ 張瑞華。張延輝於88年7 月│ │
├─────┤ │ │ │ │ 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 │
│張惠美 │ │ │ │ │ 陳和惠、女張倩瑜。張辰雄│ │
├─────┤ │ │ │ │ 於99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 │
│曾秋美 │ │ │ │ │ 承人有配偶曾秋美、子女張│ │
├─────┤ │ │ │ │ 啓正、張恬綺。 │ │
│張啓正 │ │ │ │ │⑵依張延輝之遺囑,陳和惠不│ │
├─────┤ │ │ │ │ 得繼承第二類土地及第三類│ │
│張恬綺 │ │ │ │ │ 土地,故第二類土地及第三│ │
├─────┤ │ │ │ │ 類土地之繼承人應排除陳和│ │
│張宏義 │ │ │ │ │ 惠,僅有張倩瑜、張宏範、│ │
├─────┤ │ │ │ │ 張泰彥、曾秋美、張啓正、│ │
│張武義 │ │ │ │ │ 張恬綺、張宏義、張武義、│ │
├─────┤ │ │ │ │ 張惠美、張瑞珠、張瑞華等│ │
│張瑞珠 │ │ │ │ │ 11人。(陳和惠就第一類土│ │
├─────┤ │ │ │ │ 地業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 │
│張瑞華 │ │ │ │ │ 有權人) │ │
└─────┴──────┴──────┴───────┴────────┴─────────────┴────────┘
┌───────────────────────────────────────────────────────────┐
│附表十:林柏壽(500/20000) │
├─────┬──────┬──────┬───────┬────────┬─────────────┬────────┤
│當事人姓名│第一類土地 │第二類土地 │第三類土地 │出具同意書與否 │備 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林瀚東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均未出具同意書 │林柏壽於75年4 月10日死亡,│500/20000 │
├─────┤500/20000 │500/20000 │500/20000 │ │其繼承人為林紅蘅、林紅芸、│ │
│李金格 │ │ │ │ │林瀚東、林致能、林蕙芳、林│ │
├─────┤ │ │ │ │蘊芳。林紅蘅於93年9 月30日│ │
│林慧雯 │ │ │ │ │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慧雯。林│ │
├─────┤ │ │ │ │致能於78年10月19日死亡,其│ │
│林紅芸 │ │ │ │ │繼承人為李金格。 │ │
├─────┤ │ │ │ │ │ │
│林蕙芳 │ │ │ │ │ │ │
├─────┤ │ │ │ │ │ │
│林蘊芳 │ │ │ │ │ │ │
└─────┴──────┴──────┴───────┴────────┴─────────────┴────────┘
┌───────────────────────────────────────────────────────────┐
│附表十一:林子畏(100/20000) │
├─────┬──────┬──────┬───────┬────────┬─────────────┬────────┤
│當事人姓名│第一類土地 │第二類土地 │第三類土地 │出具同意書與否 │備 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林俊言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否 │林子畏於99年9 月15日死亡,│100/20000 │
├─────┤100/20000 │100/20000 │100/20000 ├────────┤其繼承人為林俊言、林化龍、│ │
│林化龍 │ │ │ │否 │林俊雄、林俊賢、林俊偉、林│ │
├─────┤ │ │ ├────────┤俊成、林子芸(代位林俊輝繼│ │
│林俊雄 │ │ │ │否 │承)、林俊立、葉林子惠、曹│ │
├─────┤ │ │ ├────────┤林靜宜、林韻宜、林敏宜、林│ │
│林俊賢 │ │ │ │否 │婉宜、林麗宜、林惠宜、林幸│ │
├─────┤ │ │ ├────────┤宜、林芳宜、林嫻宜。林俊偉│ │
│黃春季 │ │ │ │否 │於105 年8 月6 日死亡,其繼│ │
├─────┤ │ │ ├────────┤承人為黃春季、林奐、林士捷│ │
│林奐 │ │ │ │否 │、林惠馨。 │ │
├─────┤ │ │ ├────────┤ │ │
│林惠馨 │ │ │ │是,卷六第183頁 │ │ │
├─────┤ │ │ ├────────┤ │ │
│林士捷 │ │ │ │是,卷六第197頁 │ │ │
├─────┤ │ │ ├────────┤ │ │
│林俊成 │ │ │ │否 │ │ │
├─────┤ │ │ ├────────┤ │ │
│林子芸 │ │ │ │否 │ │ │
├─────┤ │ │ ├────────┤ │ │
│林俊立 │ │ │ │否 │ │ │
├─────┤ │ │ ├────────┤ │ │
│葉林子惠 │ │ │ │否 │ │ │
├─────┤ │ │ ├────────┤ │ │
│曹林靜宜 │ │ │ │否 │ │ │
├─────┤ │ │ ├────────┤ │ │
│林韻宜 │ │ │ │否 │ │ │
├─────┤ │ │ ├────────┤ │ │
│林敏宜 │ │ │ │否 │ │ │
├─────┤ │ │ ├────────┤ │ │
│林婉宜 │ │ │ │否 │ │ │
├─────┤ │ │ ├────────┤ │ │
│林麗宜 │ │ │ │否 │ │ │
├─────┤ │ │ ├────────┤ │ │
│林惠宜 │ │ │ │否 │ │ │
├─────┤ │ │ ├────────┤ │ │
│林幸宜 │ │ │ │否 │ │ │
├─────┤ │ │ ├────────┤ │ │
│林芳宜 │ │ │ │否 │ │ │
├─────┤ │ │ ├────────┤ │ │
│林嫻宜 │ │ │ │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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