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1198,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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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劉張甲嬌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志祥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謝志祥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應繳裁判費13,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37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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